孔维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曾办理湖南、河南、江西、山东、新疆、贵州、江苏、陕西、四川、重庆、广西、河北等地的大量行政征收类案件,亦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人将以“专业、勤勉、高效、负责”的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继子能否分得继母的拆迁安置房,取决于多个因素。
一、拆迁安置房的归属
首先,需要明确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如果拆迁安置房是继母的个人财产,那么继子无权直接分得。但如果拆迁安置房属于继父与继母的共同财产,那么情况就会有所不同。
二、继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如果继子与继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且拆迁安置房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那么继子在继母去世后,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拆迁安置房的分配。
然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继母在生前已经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指定了拆迁安置房的归属,那么就需要按照遗嘱或其他指定方式进行分配。
三、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方式
如果继子有权分得拆迁安置房,那么具体的分配方式可能会因实际情况而异。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和实际情况,确保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继子能否分得继母的拆迁安置房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拆迁安置房的归属、继承权的问题以及具体的分配方式等。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父母是在征迁前结婚的,也就是参与征迁的,继子女是可以享受征迁安置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父母是在征迁前结婚的,也就是参与征迁的,继子女是可以享受征迁安置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继子和继母有抚养关系,继母过世后,如果没有遗嘱,继子可以按法定继承,继承继母拆迁的安置房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这里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子女和亲生子女所享受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父母是在征迁前结婚的,也就是参与征迁的,继子女是可以享受征迁安置房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
如继母已经离婚,则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已结束,应按按份共有分割共有房产。
如下面这个案件,房产证写明是共同共有,但因继母已离婚,法院最终认定应属按份共有(即按出资额享有份额)。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胡某两人的名下,双方就案涉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只是登记为共同共有,并无明确共同共有人的占有份额。
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以及继承人关系。
本案中,在陈某、胡某购买案涉房屋时,胡某的父亲与陈某是再婚的夫妻关系,胡某是陈某继子,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
自陈某与胡某父亲离婚后,陈某与胡某之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陈某、胡某就案涉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应为按份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应按照陈某、胡某各自的出资额确定所占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更为合理、公平。
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胡某向增城碧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447694元,而陈某承认只出资了11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其余房款1347694元并非陈某出资。
由此可见,陈某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额只占合同房价款44.94%的比例,尚未达到50%,在此情况下,陈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归其个人享有且无须向胡某支付分割折价补偿款,以及要求胡某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陈某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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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房继母的房屋继承,继子能否分得继母拆迁安置房
内容审核:孔维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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