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浩律师自2016年进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后一直从事拆迁业务实务工作,迄今9年,目前为律所督导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从业期间承办征地拆迁案件600余件,尤其擅长处理集体案件和对接企业拆迁谈判。殷律师熟知各地的拆迁惯用手段和政策,乐于钻研学术,随机应变能力强,善于实质化解纠纷。
村集体土地未经确权转让给个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无效,但特殊情况可能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况
1.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2.分析:
▷ 村集体土地未经确权,即土地权属不明,此时转让土地并签订出让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
▷ 此类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合同可能有效的特殊情况
1.表见代理:
▷ 若签订合同的一方虽无明确授权,但长期负责村集体土地管理事务,且以往类似交易均由其代表进行,足以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此情形下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对村民集体具有约束力。
2.事后追认:
▷ 若合同签订后,村民集体通过合法程序(如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则合同自始有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进行追认,追认后协议有效。
法律分析:
没有。土地所有权是归国家的,村委会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拥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定社会形态下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合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山头村民委员会与曾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山头村委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对本村土地享有所有权,不能因为签订该合同后与该11732.53平方米土地不再享有任何关系,丧失土地征收补偿主体的议价权和财产权益,该合同内容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经禁民或村民代表表决,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任何物权。
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山头村民委员会与曾小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集体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曾小某某所有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山头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曾小某某负担50元。
✎赵某某、赵某某占等与汝阳县柏树乡康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村委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003年9月14日在五原告(不含原告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康某某村委与被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祥签订了一份林业拍卖承包合同,将属于六原告所有的位于汝阳县柏树乡康某某村四组石板坡的366.6亩林地和核桃岭的150亩的林地承包拍卖给了吴某某祥。
确认被告汝阳县柏树乡康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某某之父吴某某祥(已故)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林地拍卖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与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占、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豫汝阳林某某字(2010)第128800号林某某证第四段登记四至范围重合部分无效,确认被告吴某某与齐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承包范围与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占、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豫汝阳林某某字(2010)第128800号林某某证第四段登记四至范围重合部分无效。
✎侯金某某与侯某某、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二被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2014年8月19日侯某某将我们家庭共有的位于泗骆公路西侧一块宅基地私自转让给高某某用于开发建房,侵犯了我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侯某某负担,驳回侯某某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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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农村土地出让是否合法,农村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
内容投稿:萧欣岚
内容审核:殷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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