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刚签,其撤销实质为解除,可通过协商一致、法定解除情形实现。具体分析如下:
1)协商一致解除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操作方式:合同双方可自愿、平等协商,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明确解除时间、权利义务清理等内容。
2)法定解除情形
1. 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自然灾害导致土地无法用于农业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任一方可解除合同。
2. 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承包方明确表示不再耕种并停止相关活动,发包方可解除合同。
3.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承包方迟延支付承包费用,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发包方有权解除。
4. 其他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发包方目的无法实现,发包方可解除合同。
3)解除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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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不一定可以。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在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应判决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湖南省新田县金盆镇云某某下村民委员会、新田县鸿福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云某某下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
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今所拖欠的土地承包租金504,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违约造成的违约金100,800元(按未缴纳租金的20%计算);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原民事起诉状中第2、3项诉讼请求。
过后不久又拿着空白的合同到时任村支书记陈某某要求盖村委会公章,当时时任村主任陈柏中、村会计陈某某均在陈某某,三人商议后不同意盖章,被告谎称合同只是用来贷款,不会用作其他用途,陈万庆等三人重新商议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附属协议,附属协议写明了此合同只是用于被告申请贷款,不能用作其他用途。
解除原告湖南省新田县金盆镇云某某下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陈某某、新田县鸿福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湖南省新田县金盆镇云某某下村民委员会承担。
✎孙某某、邢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
2、被告邢某某立即返还转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武屯镇杨居村村西路南的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邢某某,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
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该费用原告孙某某已预交,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樊某某、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8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赵家村村东头3.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共计8000元,原告支付承包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承包费8000元,解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赵家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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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如何推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如何破解土地承包权霸权
内容投稿:董怡盈
内容审核:毕文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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