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诉法解释中与征收维权密切相关的3点,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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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8年2月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正式施行。原有的两个行诉法司法解释同日废止。那么,具体到征收维权中所需要涉及的“民告官”行政诉讼问题,新规究竟带来了哪些变化和影响呢?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为大家浅析其中的3个亮点,希望广大被征收人能在自行维权时对这3方面问题加以注意。


问题一: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可以作为被告了


在以往的涉征收“民告官”诉讼中,碰上名叫某某开发区管委会的,往往令被征收人感到头疼。原因就在于这类主体究竟是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有没有做被告的资格,此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一些地方的法院就以此为由“踢皮球”,拒绝为被征收人立案,使被征收人的维权之路出师不利。而在实践中,开发区管委会在征收活动中往往又表现得非常活跃,是被征收人想绕也绕不开的主体。


最新施行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根据此规定,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得到了确认,被征收人在相关征收项目中的依法维权、诉讼也就能有的放矢了。简言之,规则就是,管委会有主体资格,直接告它;没有主体资格,告设立它的政府。


问题二:房屋征收部门当被告情形被明确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无疑是在整个房屋征收中最为活跃的一个部门。本次行诉法解释的修改将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形加以了明确。


《解释》第25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说在征收中出现的纠纷就只能告这个房屋征收部门,而不能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两个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那么,该诉政府还是可以诉的。


问题三:拆迁中物品被埋压的举证责任得以进一步明确


在实践中,《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长期处于“沉睡”状态,被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所忽视,这致使其所规定的“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举证困难时的举证责任倒置”难以实现。《解释》的此次修改则再次对该条款的适用问题进行了强调和细化,这无疑是有利于被征收人的依法维权的。


《解释》第47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这一条款,征收拆迁中的情形事实上属于第二款中所述的“除外”情形,即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征收中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才可能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故这里可以直接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即如果确实无法证明实际物品损失,应由法院结合被征收人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酌定赔偿数额。换言之,被征收人仍要对室内物品损失主张进行基础性的、初步的举证,才有望实际获得行政赔偿。“空口无凭”要求违法的行政机关赔偿,恐怕仍然是难以获得司法裁判的支持的。这也就是在明律师一再强调,被征收人要在拆迁发生前将室内的贵重物品及时搬离的原因所在。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新《行诉法解释》的具体理解和应用,是一件法律专业性很强的事情,不是被征收人自学就能准确掌握的。对于征地拆迁类的案件,还是要把握好“诉”与“谈”的度,才能收获最终的满意补偿结果。而在这一过程中,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帮助恐怕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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