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助拆房屋复议机关不受理,再度作出的复议决定就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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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当下颇受鼓励的行政争议化解途径,相较于“民告官”的对簿公堂而言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且更有助于提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纠错能力。然而,在征拆案件中复议遇阻却是时常发生的事情。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艳、席炎飞律师就为大家解析一起这样的案件。

 

【案件回放:房屋遭强拆后的“二番复议”】

L先生在湖北省某市北环路拥有一处房产,一直被L先生用作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前述房产因区城北快速路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L先生至今未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6月16日,L先生收到镇城市管理办公室落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该告知书后于2019年5月27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0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

2017年7月20日,镇政府强制拆除了L先生的前述房屋。因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L先生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给L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12851601元。

2017年11月22日,区政府作出Z区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L先生房屋的拆除组织者系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故L先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决定驳回L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鄂10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鄂行终7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Z区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区政府受理L先生的复议申请。

而2019年10月24日,区政府作出Z区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L先生在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L先生房屋系村委会组织力量拆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善后处理责任。

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负有对辖区内事务协调处理的职责,现房屋已被村委会拆除,应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对该户房屋实施补偿。决定责令被告镇政府协调涉案村妥善处理L先生房屋被拆除后相关事宜。

 

面对这份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L先生还是深感不平,但又不知在经过两次复议决定作出后,还能如何继续救济权利。而经验丰富的黄艳律师对相关程序驾轻就熟,指导当事人以镇政府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基础文件已撤销,法律面前不容蒙混过关】

本案中,称L先生房屋为违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已经被撤销,撤销意味着视为自始不成立,行政复议机关第二次作出复议决定书时,该撤销行为已经作出,而复议机关应当且必须要考虑到这一点。

此外,既然已经被撤销过一次复议决定,其再次作复议决定应该更加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查明客观事实。而该份行政复议,仍然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

开庭时,黄艳、席炎飞律师指出二被告各自的漏洞,在关于责任主体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性问题上据理力争,并进行详细地阐释、说明与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最终,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L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而针对本案中L先生的行政赔偿诉求,区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一审判决,责令被告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L先生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是常见的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即先由有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错则改正。

但有时候,复议机关选择支持原行政行为,这就需要外部力量介入,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的合法。

所以,经复议后的行政行为不代表不会有错,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具体的被告有所不同,同时受理法院也根据被告来进一步确认,可以概括如下表:

 

复议结果

行政诉讼被告

管辖法院

复议改变(行为结果改变)

复议机关

以复议机关确定级别与地域

复议维持(审过且结果未实质改变)

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

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由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选一)

复议机关不作为(未实质审理过)

对复议机关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原行政行为不服,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确认被告是谁后,再来确定法院级别与地域。

(表1 经过复议后诉讼被告的确认与管辖法院的选择)

 

本案中涉及经过复议的案件如何起诉的问题。如上表可见,不说实体,单说程序上,法律就有着周全严密的规定,需要一定法律知识辅助做判断。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又快又顺利地解决问题是当事人的心愿。而如果有一个环节出错就可能耽误时间浪费精力,错过最佳时机。所以,遇到问题的时候,大家不妨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晶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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