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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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越城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监察、公安、档案等部门及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可以向具有房屋征收业务经营范围及相应工作经验的单位采购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服务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予以保障并列入征收成本。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确需征收房屋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受理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踏勘,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政府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国土、规划、市场监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九条 建立由区房屋征收、规划、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权属与用途联合认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用途记载不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建筑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置,具体认定办法及认定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前一个月内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10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权机关依法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取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且需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进行摇号或抽签等的时间、地点及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通过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涉及的特殊专业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业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其他专业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协助评估,但应当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和说明。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完成的评估业务,应当单独出具评估报告并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附件;估价机构应当将该评估业务的评估结果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或经认定机构认定后的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征收成套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20%对被征收人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房屋评估价值确定后,先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待正式审核通过后,再按相应政策办理房改购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直管住宅公房承租人不参加房改购房的,与房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除直管住宅公房外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区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每户不小于45平方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本数,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由住宅房屋改变成商业用房的,经区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后,可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商业用房改变条件,可确认为商业用房实施征收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补缴标准按该房屋变更为商业用房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与原房屋用途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的差价为基价,差价在1000元/平方米及以下的,土地收益金按差价的5%缴纳,差价在1000元/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再按差价的20%缴纳。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在征收补偿费中予以扣减。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在此期间,被征收人虽未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但在房屋征收实施前已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且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明,并依法纳税,可按经营面积、营业执照初始申领后实际经营年限、纳税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每年的经济补偿标准为该房屋按变更为商业用房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与原房屋用途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差价的3%。

  第二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国有企业、区属及镇(街)集体企业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改变成住宅,经被征收人申请、联合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补交土地收益金后,可作住宅认定,土地收益金的补缴标准为住宅房屋征收评估补偿价值与原房屋用途的征收评估补偿价值差价的20%,需补缴的收益金在征收补偿费中予以扣减。1999年1月1日后非住宅房屋改变成住宅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定容积率的,多余部分的土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相关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临时安置费。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按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一次性计发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搬迁费由搬家费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及大型机器设备(一般指3吨及以上)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成新折旧费等费用构成。除搬家费外,上述其他相关费用由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及规定期限腾空搬迁奖励标准,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每两年核定一次后报区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区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处置完毕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

  上述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前,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补偿决定由区政府按规定程序作出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直管住宅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注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强制执行未能收回原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将原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住所地变化的,但被征收人户内户籍在册的直系亲属仍需就读小学、初中的,或是户籍在册已领取结婚证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12个月内所生育的子女,可选择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学区学校入学,也可以选择在安置地所在学校入学。入学后再转学的按本区统一的入学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制度,其中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的丈量评估、补偿安置等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工作资料、台帐,应在规定时限内建档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区房屋征收部门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本细则未明确的事项按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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