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开发热”“征地热”现象的出现,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等作为扩展土地资源的方式之一,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虽然不等同于“征收”,但在补偿标准等方面与征收非常相似。可为何一些农民拿到手里的钱会和征收时不一样呢?这涉及到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
国营农场是国家经营的农业企业,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我国的国有农场拥有大量的农用地。根据农业部农垦局统计的数据显示:全国农垦国有土地总面积37.1万平方公里,约占国土面积的3.9%。其中耕地面积约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4.6%,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而我国目前国有农场经营方式上有几种:
①农场自己经营,员工为职工,统一由农场发工资。
②村民个人承包,农场与个人签订承包合同。
③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由村民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物权编)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②、③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编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但在①的情况下,国有农场与农场职工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这种情况下,国有农场在其农用地上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晰。
当然不是一个意思。国有农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不存在土地征收的概念。通俗来讲,收回土地的潜台词是“这地本来就是国家的,现在要收回了”,而征收的潜台词是“这地本来是你的,但国家需要征收”。
但事实上两者的内涵非常接近。例如两个行为的实施主体都是政府;取得土地目的须基于公共利益;过程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最终都需要对原有土地上的权利人予以补偿。故此,虽然国有农场承包地不是“征收”,但却和“征收”一样面对着公共利益的判断、补偿安置费用等类似的问题。
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也曾呼吁:“即使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也应当通过征收的相关制度解决。”两者的关系可见一斑。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2号)、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应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这件事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两者之间却有些不同。
新《土地管理法》中的安置补助费、住宅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与社会保障费用是直接归属于农民的。虽然土地补偿费不是直接给到农民手里,而是给到了村集体,但是村集体可以根据法定程序再将土地补偿费再下发给农民。
反观国有农场农用地的收回。虽然国有农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给予国营农场。因此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家庭、村集体都是分不到土地补偿费的。
当然了,土地上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社会保障费还是应该归农民所有。
关于安置补助的问题,原则上国有农场是需要解决农民、职工的安置问题的。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由国有农场视具体情况来决定,即补偿费这里存在弹性。但是安置工作还是少不了的。国有农场收回国有农用地时应该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而若已经安排失地职工在新的劳动岗位,那么可以将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但若农民既没承包国有农场的农用地(不属于前文②与③),又没和国有农场成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前文①),收回农用地时自然是不解决安置问题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农民职工与国有农场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请求安置,之后诉求被法院驳回。
在明律师提醒广大农民朋友,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法律体系并不成熟,往往存在法律空白。即使有规范,要么法律位阶太低,要么内容表述也多为参照其他法律。因此实践中的争议比比皆是。但越是如此,能谈判、回旋的余地越大。因此广大农民朋友若有国有农场收回农用地方面的问题,同样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拆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赖佩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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