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南方周末发表《某地一企业“民告官”胜诉,镇政府仍强拆码头》的报道,就当地镇政府在强制执行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尚在审理中的情况下仍强制拆除涉案码头一事提出诸多质疑。但也有评论认为,强制执行决定因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涉案建筑具有合法性,镇政府将其予以拆除在实体层面仍是合乎规定的。那么,对这一案件我们应当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去看待呢?当事人又该在权利救济中注意哪些问题呢?
【疑问一:行政复议决定为何作不出?】
就本案实体层面而言,镇政府于2020年6月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上就是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60日的复议期限内及时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然而问题在于,本应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却被一再延期,“目前仍未作出”。
而这一情形无疑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据报道,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7月即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至今未作出显然是不正常的,市政府涉嫌怠于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那么此时,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进一步对自己的权利实施救济。
【疑问二:复议决定未作出,能继续推动强拆吗?】
答案是很清楚的:不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那么行政机关就不能继续作出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更不能在复议结果未出来前即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否则其强制拆除行为将注定是程序违法的。
实践中,一些人主张依据《行政处罚法》第73条的规定“复议,诉讼处罚不停止执行”,但在明律师和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查处违建行为恰恰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复议、诉讼能够停止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
【疑问三:强制执行决定被撤,为何还敢动手强拆?】
从报道中看,本案中强拆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是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这么诉是可以的,但还不够。
诚如我们的同行律师在报道中所指出的,既然镇政府已经动手强制拆除了,当事人还应当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穷尽所能采取的依法救济手段,向拆违方施加足够大的压力。
而站在拆违方的角度上看,它们或许觉得涉案码头系违建的“客观事实”,对程序合法性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
反正你就是违建,我拆是没错的,至于拆除程序是否合法,你又能耐我何?即便起诉确认了我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你能主张行政赔偿吗?
在明律师不得不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程序违法同样是违法,同样应当被施以明确、严厉的惩戒,而不是被轻轻放下以致纵容。
特别是就本案这样的案件而言,涉案建筑物究竟是不是违法建筑仍处在复议等司法审查之中,尚未盖棺定论。此时的程序违法,等于埋下了实体违法的可能性。对于当事人和行政法治而言,这都是具有明显危害性的。
通过对本案的浅析,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未获取行政许可、审批的建筑在未被依法认定为违建之前,同样是当事人所拥有的重要财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加以认定、处置,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可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打折扣、降低标准。那种认为反正都是违建,怎么拆都是拆的心态是完全错误的、非法治的,将会人为制造社会矛盾,给社会稳定埋下严重隐患。
而在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强推拆除,则是对司法的公然蔑视,也是对行政法治的极大讽刺。(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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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电话只有一个,这件事得反复说。别人用别的号码找上门,多半不是所里的人。
北京在明律所介绍的核心是「专一」,2012 年创办,只做征地拆迁与行政争议。
一家所怎么样,别人说了不算。设立与执业是否合规、只做哪一块、案例能不能对上,自己查一遍最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