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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福贞诉范福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福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
原审第三人范秀兰。
原审第三人范福根。
原审第三人范福琳。
上诉人范福贞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交委)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6)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动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范辅臣为范福贞父亲,2004年4月10日去世,该房屋未经析产处理,范辅臣妻子张秀英及子女范福华、范福贞、范秀兰、范福根、范福琳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8年7月7日,因范福贞与其他共有人就动迁问题发生矛盾,拒绝在委托书上签名,范福根在委托书上代签了范福贞姓名并由范福华向虹口建交委递交了授权委托书。2008年9月13日,范福华与虹口建交委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范福华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1,173元,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590元,虹口建交委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换算出应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为122,479.89元,其计算公式为:[(14590×100%)+(2×11173-14590)×25%]×7.41,其中价格补贴为14,367.99元;根据拆迁基地“有情操作”口径,给予一次性补贴及自购房补贴、奖励费、搬家费等费用合计389,832元(已扣除水电费30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被虹口建交委拆除,现尚未发放动迁安置款。之后,范福贞发现房屋被拆,认为虹口建交委未征求其安置意见,范福华所持委托书亦无其授权,虹口建交委与范福华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利益应属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虹口建交委按照政策及法律规定,考虑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利益,按照该规定给予范福贞等共有人的货币安置款总额,已高出《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应支付的安置款,范福贞的利益在本次动迁中并未受到侵害。范福贞与范福华及张秀英等人的矛盾,系全体共有产权人就安置款如何分配问题的矛盾,并不涉及虹口建交委侵害范福贞利益问题,范福贞诉称理由不能推断出利益受到损害及协议无效的结论,故委托书尽管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协议有效成立。遂判决:驳回范福贞要求确认虹口建交委、新虹动拆迁公司与范福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福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福贞上诉称: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存有矛盾,上诉人对范福根等冒名顶替、伪造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虹口建交委明知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有矛盾,却不与上诉人联系,擅自与范福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建交委辩称:其对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姓名系代签一事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该户的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政策。系争协议是对该户所有共有产权人的补偿安置,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虹动拆迁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虹口建交委的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福华辩称:因上诉人与其他房屋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存在分歧,故范福华代表全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是对所有共有人的补偿安置,上诉人亦有其应得份额,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秀英、范秀兰、范福根、范福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虹口建交委和范福华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福华与被上诉人虹口建交委、新虹动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拆迁房屋为东长治路860号二层南间私房,被上诉人范福华系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其与拆迁人签约,虽未经上诉人范福贞授权,但其他共有产权人范福根、范福琳、张秀英、范秀兰等均同意范福华代表该户签约并对协议予以认可,且该协议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共有产权人的补偿、安置,货币补偿总额亦高于法定标准,故协议内容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另寻途径主张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范福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page]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何 梅
书 记 员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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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内容审核: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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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管公房拆迁,直管公房是房管部门代表政府管理的房屋,产权归国家,住户持有租赁凭证。自管公房是单位自建自管的职工住房,产权归单位。房改房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公房,购房之后产权归个人,但有的没办下证。三类房子的补偿规则差别很大,承租权不是空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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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费停发,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征收目的、与被征收人协商订立的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这意味着两件事:对方不履行,老百姓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受行政法约束,不能违反法定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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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面积核算方式,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这类房子在征收里被笼统叫作无证房,实际上分三种:当年有权批准但手续没走完、有缴费凭证或申请表但证没发下来、确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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