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拆迁补偿标准,工伤中的工作场所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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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掌握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式,擅长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案件,类型包括住宅拆迁、商铺拆迁、企业拆迁、营业用房拆迁、违建拆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集体维权大型诉讼及土地征收、拆迁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等。

荣昌县拆迁补偿标准,工伤中的工作场所是如何规定的

一、工伤中的工作场所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具体来说:

工作场所的定义:

工作场所不仅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地点,而是包括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这意味着,即便职工不在自己的固定工作岗位上,只要他们处于用人单位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内,例如会议室、休息室、走廊等,都应视为工作场所的一部分。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公约,工作场所还包括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一解释进一步拓宽了工作场所的范畴,使其不仅限于固定的物理空间。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

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是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表明,只有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些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工伤中的工作场所是一个广泛而复杂的概念,它既包括职工的直接工作岗位,也包括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其他区域。在理解和应用这一概念时,应结合具体情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二、工伤中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如何规定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

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

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

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

第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三、工伤中怎样认定工作场所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

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

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

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

第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四、如何认定工伤中的工作场所

法律分析: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什么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法律分析: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六、工伤期间公司要求上班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

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

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

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

第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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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荣昌县拆迁补偿标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什么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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