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功底扎实,专业能力突出。在工作期间参与办理征拆案件百余件,覆盖山东、河南、湖北、陕西、贵州、福建、四川、天津、广西等多个省市自治区,实务经验丰富。
行政协议案件现在归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必须的法定程序。但是往往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其他情况导致行政机关不履行已经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是因为修路需要拆除征收委托人的房屋,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在安置房屋建设完毕后,行政机关以委托人有其他房屋已经安置为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本律师代理后,在庭审中提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遵守契约精神不仅仅是公民,还包括了所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公共利益导致履行不能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作出胜诉判决,责令补偿安置房200平方米,并按时支付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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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鲁0812行初29号
原告谷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林屯村光明第二十巷06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住所地济宁市
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驻地,
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谷某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与第三人济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出庭负责人,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认 本安现已审理丝结.2013年11月18日,原告谷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谷某拆迁安置认定总面积为400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安置,200平方米货币补偿,每平方米为2300共计肆拾陆万元整。租赁费按1处院发放。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谷某诉称,2013年因修路需拆迁原告位于某街道办林屯村的宅基地,第三人在同年1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的一处面积400平方米的宅基地,按照200平方米货币补偿,剩余200平方米安置房屋。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字基地被占用,但是至今2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取得安置。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后,被裁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告系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的委托人,某街道办为适格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充协议》,立即安置原告200平方米房屋(如无法安置,按照市场价格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并按照3000元半年的标准自2021年5月14日起继续支付至履行完《安置补充协议》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40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受案范围问题。涉案的《安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是在2013年,但协议中约定的临时补助费一直发放
至2018年,房屋安置于2019年产生争议,且原告就上述协议已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
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述协议系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
告谷某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街道办承担,李营
街道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
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
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
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系原告对被
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
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
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告知原告协议中房屋安置的履行情况,且即
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9年6月19日为计算起点,那么原告于
2021年6月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时,亦未超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
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既要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又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与合法性。本案中,
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各方当事
人对案涉协议的有效性亦无异议。
关于案涉《安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已履行完毕,临时补助费发放至2018年11月13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剩余200平方米房屋安置是否已履行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与谷茂远、谷传杰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019年与原告签订的搬迁交局 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针对不同地点的房屋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
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二协议系履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即不能证实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街道办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对未履行的2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进行安置,并按照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13日以后的临时补助费至安置完毕止。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
履行《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谷某200平方米的安置
房屋进行安詈,并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谷某支付自2018年
11月13日起至安置完毕之日止的临时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兆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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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诗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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