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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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11〕17号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被征收人直接配租、配售。


凡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计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保障性住房,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使用。


第四条 各区、县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应组织区、县及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现场办公,建立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公示被征收家庭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快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登记家庭的初审工作,并在现场组织公示,公示期5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情况,在现场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第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实物配租。


第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同时被征收家庭须将原住房腾退。被征收家庭已经选择某种形式的住房保障后,不得再参加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八条 对配售房源暂时不能满足被征收家庭要求的,应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给被征收家庭过渡使用;待配售房源能够满足要求,被征收家庭选择购房后,应将过渡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腾退。


第九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协调力度,主动服务,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切实支持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住房保障优先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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