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间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以法律服务为抓手,在浙江、上海、深圳、安徽、陕西、山西等省参与办理过50余起案件。代理案件质效兼备,处理群体性纠纷经验丰富,擅长以打促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善于钻研并将多年办案经验进行总结。
入库编号2023-07-2-091-009顾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抵押权涤除
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
无担保
设立新抵押
根本违约
买受人拒绝付款
合同解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称:其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出卖方其已经按约定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未按约支付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2.王某支付违约金;3.王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顾某某单方变更付款方式,拒绝将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并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新的抵押,其若按约付款将有巨大风险,故中止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顾某某赔偿违约损失。
反诉被告顾某某辩称:在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其告知王某合同解除后才设定新的抵押;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王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顾某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顾某某名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3万元,王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以及部分购房款65万元,双方约定顾某某向王某交付房屋并过户后,王某支付剩余房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未就先行支付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作明确约定。后王某共计支付5万元购房款(包含3万元定金)。顾某某于2019年8月下旬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某,后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20年1月6日,顾某某告知王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2019年11月15日,双方曾约定前往银行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顾某某未赴约。11月18日,王某要求直接以购房款还贷,顾某某不同意;顾某某要求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其账户,王某未予同意。
案涉房屋设立有两个抵押,一抵押债权金额为44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另一抵押债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顾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王某违约损失201900元;三、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顾某某,并向顾某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按照2200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的约定。结合双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以购房款直接清偿顾某某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在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该种约定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抵押权涤除亦为合同后续履行的前提基础。故双方就65万元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以微信交流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王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中介前往银行,其提供的银行余额查询记录也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而顾某某并未按约前往银行,在事后不再配合办理银行还贷手续,而是单方提出直接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的支付方式。顾某某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以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在此情况下,王某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则顾某某在2020年1月6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裁判要旨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8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4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4日)(民一庭)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
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
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
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
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
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
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
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叶某、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
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
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
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
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
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
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
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
3、罗*云、雷*江、罗*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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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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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东营区关于拆迁赔偿,叶某 张某诉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审核:王天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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