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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诉小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代理词 案号:(2018)粤00民初000号 尊敬的主审法官: 受被告小刘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小陈诉小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小刘的诉讼代理人。现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小刘在A公司的清算、注销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A公司整个清算、注销过程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 1.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小刘占股80%,小陈占股20%,且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二点股东会的议事规则第1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只要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散A公司,则A公司即可解散。 本案中,小刘占股80%远远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故,即使只有小刘一人同意解散A公司,A公司的解散也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更何况A公司的解散是经过小刘、小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的,因此,小刘在A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A公司清算、注销程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 2.原告小陈在《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自然段最后一句明确表示“某年8月,小刘提议公司解散并组织清算,于是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在小陈与小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小刘多次与小陈商讨A公司清算、注销事宜,小陈均表示同意,直至某年9月2日在小陈收讫A公司清算资产分配款及产品十几天之后才开始反悔,但其也只是针对注算方案中小刘的出资情况提出异议,并未对A公司正在办理的注销事宜提出异议。 通过微信记录可知,小刘分别在某年8月21日、某年9月20日告知小陈A公司正在委托第三方办理注销事宜,代办费用3000元,对此事实,小陈自始至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明确要求小刘停止注销事宜。因小陈此前已同意解散注销A公司,且在明确得知A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故小刘作为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人员,在没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小陈对A公司正在办理的注销事宜是没有意见的,是同意其委托第三方办理A公司注销手续的,因此,小刘在A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A公司清算、注销程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 (更多内容请查看图片或关注公众号“刘彩凤律师”) #诉讼# #律师# #与公司有关的诉讼#
【案情简介】
本案系由本站方-俊律师主办的一起名誉权纠纷诉讼。
江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因工作及生活问题产生纠纷。
某日,江某某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发,于是江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王某某、李某某遂委托本站律师应诉。
同时,王某某、李某某亦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江某某所发,在本站律师的指导下,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反诉。
经本站律师的有效应诉与反诉,南山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站律师的代理结果已经成功的达到了委托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律师代理工作成功完成。
本站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场名誉纠纷得到平息。
附:
本案判决书(部分)
一、什么时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
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
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
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
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
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
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
”“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
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
”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
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
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
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
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
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
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为重要。
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
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
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
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张某某应视为自首并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
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
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
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
事后,刘某纠集赖某、朱某等七人,闯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健身器材商店进行打砸,造成一台健身设备严重损坏(经鉴定设备物损价值达七万余元),刘某最终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陆德强律师接受委托作为上诉人刘某辩护人。
办案思路及心得
受损物品的价值是此类案件的关键性问题。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
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中的案涉财物受损情况的鉴定结论严重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理由是:
原审先后进行两次鉴定,在第二次技术鉴定时,物证已受到“污染”,其技术鉴定报告及其后的价格鉴定结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两次鉴定的价格也明显与市场不符,缺乏客观性。
辩护人指出,涉案物品已经被被害人私自违法违规处分,无法进行鉴定。
涉案物品的被二次物损的形成原因存在很在疑点,物证受到污染,不能以第二次物损进行鉴定。
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鉴定在客观上难以进行且没有现实意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按第一次物损情况,结合厂家出具的有关成本价格的有关证明,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裁决。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
一、失火毁林要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芦溪县宣风镇29岁男子苏某与其堂弟、儿子驾车来到该镇竹垣村葫芦背山场扫墓。
苏某用一次性打火机燃烧纸钱时,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了墓地上,引燃墓地上的茅草,火势顺风蔓延至山场,导致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187.5亩。
经有关部门勘验鉴定,因苏某扫墓失火引起的山林着火面积达18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80152.5元。
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适当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苏某的行为造成较大损失,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等,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
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
阙某
3、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
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
此据。
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
”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
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
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万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
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
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
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
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二、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
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这一行为。
此时,被告如何抗辩则极为关键。
若被告抗辩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则会发生两个法律效果。
第一,被告已经自认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过,原告确实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此时,相当于被告帮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将借款出借给被告。
第二,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相当于加重了自身的举证责任。
若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的,被告一般只需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条。
法院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承办律师:
兰子禄、卢小鑫
【案情简介】
本案系由本站方-俊律师主办的一起名誉权纠纷诉讼。
江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因工作及生活问题产生纠纷。
某日,江某某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发,于是江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王某某、李某某遂委托本站律师应诉。
同时,王某某、李某某亦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江某某所发,在本站律师的指导下,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反诉。
经本站律师的有效应诉与反诉,南山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站律师的代理结果已经成功的达到了委托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律师代理工作成功完成。
本站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场名誉纠纷得到平息。
附:
本案判决书(部分)
一、什么时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
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
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
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
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
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
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
”“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
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
”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
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
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
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
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
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
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为重要。
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
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
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
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张某某应视为自首并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
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
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
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
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债权合法有效,包括债权的内容、形式合法,要求该债权属于债权人,或者自然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
原审被告:
刘某某。
周某某主要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蔡某某、王某某主要一审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周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蔡某某、王某某代偿款1309813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蔡某某、王某某主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周某某、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在某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后周某某、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该农商行起诉后,经案一审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皖08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由周某某、刘某某偿还该农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农商行有权对蔡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该案后经执行,将蔡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地产作价1309813元,交付该农商行抵偿周某某、刘某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
另,2014年11月8日,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对刘某2享有的债权128万元转让给蔡某某,视为蔡某某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向银行履行了清偿,即周某某从该农商行借款120万元的本息由蔡某某直接清偿,蔡某某无权再向周某某追偿,如银行借款由周某某偿还,则周某某有权要求蔡某某偿还该128万元。
当日,刘某2向蔡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
因蔡某某向刘某2主张权利无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66号民事判决,以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的有效存在为由,驳回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涉银行借款,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周某某、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刘某某抗辩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其抗辩主张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周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依法只对内(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二,蔡某某、王某某的追偿权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抵消。
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债权有效存在,从而否认了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蔡某某要求刘某2承担支付转让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虽提供了刘某2出具给周某2的欠条复印件(金额3112800元)、周某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给刘某2的多笔转账交易明细(金额1410000元)以及周某某2014年5月17日转账120万元给周某2的交易明细和周某2妻子刘某3的情况说明,但经审查证据之间无论从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以及当事人前后陈述均不能吻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蔡某某、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周某某、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因周某某、刘某某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某农商行将抵押财产作价1309813元实现了抵押权。
故一审法院对蔡某某、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刘某某偿还代偿款1309813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判决:
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蔡某某、王某某代偿款13098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蔡某某、王某某享有的追偿债权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抵销。
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
基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债权合法有效,包括债权的内容、形式合法,要求该债权属于债权人,或者自然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
本案中,虽2014年11月8日,蔡某某、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其享有对刘某2的债权转让给蔡某某,刘某2亦出具了欠条给蔡某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某转让的债权需合法有效。
蔡某某曾以《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等为证据起诉刘某2,一审法院作出的226号案件判决认定,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转让的债权有效存在,驳回蔡某某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周某某于2015年转让给蔡某某的债权,不属于周某某所有,应属于周某2所有。
周某某上诉所称其所借案涉款项系代刘某2偿还周某2的借款,与其一审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相一致,且有违常理,故一审认定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
因周某某转让的债权并非有效存在,且刘某2作为被告已在266号案件中进行了诉讼,其亦并非本案应当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2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现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知识进行讲解介绍。
第一,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其实并不复杂,可以简化一下,便于大家理解:
周某某、刘某某在某农商行借款120万元,蔡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后周某某、刘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于是,银行起诉了借款人周某某、刘某某及担保人蔡某某、王某某,法院支持了原告即债权人银行的诉讼请求。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执行了担保人蔡某某、王某某的房产(作价1309813元)。
由于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刘某某,而非蔡某某、王某某,等于是蔡某某、王某某替借款人即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所以,蔡某某、王某某依法有权对周某某、刘某某进行追偿。
对此,《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故法院适用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
《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担保法》已经废止了。
)也就是说,蔡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周某某、刘某某偿还了130余万的债务,从法律上看,周某某、刘某某与蔡某某、王某某之间就由此形成了13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某、王某某系债权人,周某某、刘某某系债务人,故蔡某某、王某某有权要求周某某、刘某某偿还130余万及相应利息损失。
第二,周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刘某某一审中抗辩主张其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周某某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能否成立?前已述及,蔡某某、王某某作为一个整体对周某某、刘某某作为一个整体享有130余万的债权,至于周某某、刘某某内部如何约定,只能对内产生效力,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刘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债务偿还的约定,一般只对双方产生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区分,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第三,婚姻关系虽然是比较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保护善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法基本精神仍然适用于婚姻领域,可谓一脉相承。
本文上述第二点分析部分,也涉及到民事活动中保护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民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同样,在婚姻家庭领域,也有类似规定。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笔者对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虽然案情看似复杂,但其实只要抓住内在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拨开云雾见青天。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顺便涉及夫妻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问题,即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之区分。
对此,笔者从民法理论进行了比较全面充分的分析。
只有经过比较联系,才能全面透彻理解把握相关法律知识点,也才能处理好类似案件,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联系的观点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运用。
作者简介
张伟律师,男,1987年出生,安徽太湖人,中共党员;
太湖中学、西南政法大学校友,法学学士,中级秘书;
2012年以395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长期在法院系统工作(法官),民事审判经验丰富。
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非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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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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