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征收拆迁,未出生的胎儿能获取补偿安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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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拆迁安置补偿的过程中,因自然人的出生、死亡等原因,安置人口会发生增减变动。只有先确定安置对象范围,才能确定安置补偿金额。那么,应当以什么时点来确认安置人口?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经怀孕的,其胎儿可以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吗?

  【确定安置对象的时间应明确】

  安置对象的确定对最终的安置补偿款有较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在82号判决中作出表述,认为将发布征地公告之日作为确定安置对象的时点更为合适。行政行为自送达之日起对被送达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复以公告形式发布后,才能对被征收人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产生对之后一系列行政行为的救济权利。

  因此,将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理解为行政机关发布征地公告之日,从而将该时点与行政行为的生效和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相统一,既符合行政惯例和审判实践,也有相应的理论支撑。

  不过,虽然最高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但也不能将该论述做单一、机械的解释,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来认定。征收实施单位在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时也应从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结合地方政策和各户情况综合考虑。

  【《民法典》确立胎儿利益保护原则】

  那么若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经怀孕,胎儿能否作为安置人口呢?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6条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胎儿在涉及到自身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征收补偿安置恰恰是一种相对人“获益”的情形。

  在某地的某地区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已婚未育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不难看出,该政策虽现行有效,但由于国家“三孩政策”的出台,该条内容已显滞后。但是从中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留未来增加人口的生存空间,保障被拆迁人生活水平在拆迁后不致降低,并对遵守当下生育政策的家庭进行奖励,变相号召当地居民响应国家政策。

  其后在政府下发的政策解读中,重新明确了“已婚未育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已生育一孩的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公告前怀孕,征收实施单位在该条的适用上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实施前怀孕,“生育”应解释为孕育并分娩,因孩子还没有出生,算已婚未育,应适用该条的前款规定,也就是“已婚未育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已生育一孩的家庭,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对任何规定都不能仅机械的讨论适用问题,还应考察法律实施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若按已婚未育进行安置,相当于将胎儿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但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出发,此时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征收实施单位属于遗漏安置人口,应当重新安置。

  实际上,在胎儿利益保护的前提下,两款解读最终实现的效果都是一样的。在二孩、三孩政策陆续出台的当下,征收实施单位也应对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使立法目的与社会效果相契合。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各位即将或者正在孕育新生命的被拆迁人的是,面对这类特殊情况,最好的办法还是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明确保留胎儿的安置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就将保留的安置份额给到该户,使其作为被征收人能够享有安置补偿的利益。被征收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前,也应当积极与征收单位进行协商,或者针对补偿安置方案及时提出意见、要求听证,不要等到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过了才想起来为胎儿或者刚出生的婴儿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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