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杰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征地拆迁经验,迄今为止已参与办理征地、征收、拆迁及房屋纠纷等类型案件百余件。工作态度严谨认真,工作效率高,服务意识强,善于运用多层次、多元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
工程合同签订后发现不平衡报价,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协商变更合同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如果发现合同单价存在错误或不平衡,首先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尝试变更合同条款,以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
2)诉讼解决1. 如果协商不成,受损害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受损害方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2. 在提起诉讼时,受损害方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如对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信息不对称等手段,导致合同价格不平衡。同时,也要注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确保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3)其他注意事项1. 在处理不平衡报价问题时,应当注意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要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才有效。因此,在协商或诉讼过程中,要确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2. 另外,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行为,但在处理不平衡报价问题时,也要关注是否存在这些违法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进而影响不平衡报价的处理方式。
工程合同签订后发现不平衡报价,应当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尝试变更合同;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4款:
“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
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但承包人并不得对因此造成的机械闲置、窝工浪费等情况进行索赔。”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0年7月,重点工程处书面通知天昕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中增减部分,审计时将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4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撤销2017年3月8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4款中的“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
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变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强行设置的7.5.2、12.4.4(2)及12.4.1(4)等显失公平的专用条款;
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第三期的承包工程款4397330.33元给原告;
3.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第第二期工程款的利息229143.08元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变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公平条款;
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第四期工程承包款2042625.44元给原告;
3.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外的工程款5313478.51元给原告;
4.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变更项目工程款利息及投入履约保证金利息共1531309.72元给原告;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中变更的不公平条款包括:
(1)原1.10.1条“办理出入施工场地的道路通行权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人在投标前应充分勘察现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的场外设施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
(2)原1.10.3条“承包人自行办理施工范围外道路通行及公共设施使用的相关手续,服从当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施工过程中若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现状公共道路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临时道路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和负责。以上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和负责,已包在本工程合同价中”,变更为“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破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3)原1.13条“若承包人计算的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出现工程量偏差、错项、漏项、缺项的,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发出前15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申请,由发包人核对差异所在,并按施工图纸对工程量偏差、错项、漏项、缺项部分进行校正。发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将校正结果上报获批准后予以调整,若承包单位在开工报告发出前15个日历天内不提出申请,则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负责”,变更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1.13的相关规定执行”;
(4)原2.4.2(1)条“发包人只提供施工方案设计图纸中明示的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用地,若需要其他临时施工用地,则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其费用。施工用地交接后,其管理工作即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特别注意其中地上、地下设备、管线的保护工作,遭损坏、盗窃需赔偿。场地平整以及清理场地障碍物等均由承包人根据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变更为“发包人施工用地交接应包括地上及地下不明管线及构筑物的详细资料。承包人应特别注意其中地上、地下设备、管线的保护工作,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场地平整以及清理场地障碍物等可由承包人解决,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按实发生另行签证由发包人支付”;
(5)原2.4.2(5)条“由承包人办理本工程有关的施工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有关施工所需证件、文件由承包人办理,费用(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由承包人支付)已包含合同价中”,变更为“发包人提供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项目,该项应由发包人负责并按实发生另行支付”;
(6)原2.4.2(10)条“接收已完工程支付工程相关价款的约定:
发包人有权取消本工程内的任何单项工程并不作任何补偿。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工程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不作任何补偿,结算时按实结算”,变更为“如发包人取消工程内的任何单项工程,应对承包人作出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如发包人终止正在施工的工程,则对承包人所采购进场的材料和为完成此工程提前准备的人工机械成本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出补偿”;
(7)原3.1(10)b条“施工场地内的地上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探测调查,保证原有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积极进行管线方面的协调工作,施工过程中若有损坏,承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变更为“发包人应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地上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承包人对现状管线进行调查核实,施工过程中若对已明确的管线有损坏,承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资料不明确的管线发生施工损坏,则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8)原3.1(10)f条“承包人应无条件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或其他因施工需要的手续,并承担一切办理手续的费用”,变更为“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属于承包人承担的手续费,则由承包人承担,其余则由发包人承担”;
(9)原3.1(10)h条“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范围外100米的房屋安全检测(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度扩大范围),相关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变更为“承包人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房屋安全检测,该项属于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外的项目内容,该费用按实发生另行签证由发包人支付”;
(10)原3.1(10)i条“承包人须根据本工程施工进度及工期合理配备相关机械设备、解决现场材料堆放搬运(含二次运输)和重直运输、负责工程桩机进场便道、对现场地有水泥路面等障碍物需要进行打凿清理、按提供的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做施工方案评审及施工、配合所有智能化及管线的调试、做好与外部相关单位协调等,发包人只负责协助,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再进行签证增加”,变更为“按国家工程计价规范,如发生材料二次运输,则应按实发生另行签证调整结算;
如对现场地有水泥路面等障碍物需要进行打凿清理,应该按实发生另行签证调整结算;
配合所有智能化及管线的调试、做好与外部相关单位协调等,属于工程量清单外的工作,承包人只配合协调,一切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11)原7.5.1(7)条“由于发包人或政府指令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如因地质条件、管线迁移、征地拆迁、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承包人需自行考虑相关的施工机具、人员安排,发包人原则上不作任何补偿”,变更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2)原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
不予调整”,变更为“根据通用合同条款11.1条第2种方式:
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13)原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
本项目不设预付款”,变更为“本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工程,根据国家工程计价规范,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不低于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10-30%的工程预付款”;
(14)原12.4.1(4)条“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变更而增加工程内容的,承包人须作好现场签证记录;
变更工程的所有价款不在进度款支付,将于结算时计量并经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变更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变更而增加工程内容的,承包人须作好现场签证记录,发包人也应及时进行审核和签证,变更工程的所有价款应在进度款支付”;
(15)原12.4.4(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无”,变更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为:
每延迟一天10000元,该违约金的上限。无限额”;
(16)原16.1.2条及附属条款中“不计算”均变更为“应计算”;
(17)原21(4)b)条“承包人投标报价(合同价)中已经充分考虑以下的措施项目费用,工程结算时不予增加该部分的费用”,增加“如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价由发包人支付”;
(18)原21(15)条“如因施工过程中通往施工现场的道路的损坏或周边居民房屋及建筑物的开裂或沉降等不良情况,造成不良后果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并负责修复工作。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或周边市政设施,由承包人无偿修复”,增加“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则由发包人负责”;
(19)原21(29)条为“本工程施工降水及围蔽费用已经包含投标报价中,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本工程的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变更为“本工程施工降水及围蔽费用已经包含投标报价中,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但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除外。本工程的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
(20)原21(34)条“施工前交通封闭围蔽等须经交警部门审批通过,承包人须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施工前交通封闭围蔽等须经交警部门审批通过的,承包人须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
(21)原21(36)条“本工程管道回填至现状路面标高,应冲水密实、压路机辗压后,再让社会车辆通行、辗压一段时间后方可正式恢复路面,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变更为“……,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但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除外”;
(22)原21(37)条“本工程施工场地内包括自来水、电力、通信等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探测调查清楚各种管线的位置、标高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原有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若有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涉及的全部探测调查费用及保护措施费用不再签证增加”,变更为“发包人施工条件交接包括场地实体移交,以及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本工程施工场地内包括自来水、电力、通信等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复核探测调查清楚各种管线的位置、标高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原有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若有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涉及的全部复核探测调查费用及保护措施费用不再签证增加。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则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量由发包人支付”;
(23)原21(38)条“承包人需对本工程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摸查,有相距地下管线较近或阻碍施工时,须会同相关单位对管线的保护、迁改制定可行的方案并落实迁改工作,所发生费用(除燃气、高压电力、直径300mm或以上管径的供水管)包含在总报价内,结算不予增加费用。如施工过程中导致所有地下管线损坏的,承包人无偿负责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变更为“发包人施工条件交接包括场地实体移交、地下管线设施保护方案、障碍物拆迁,及其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承包人需对本工程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摸查,有相距地下管线较近或阻碍施工时,须会同相关单位对管线的保护、迁改制定可行的方案并落实迁改工作。若由承包人解决的,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量由发包人支付。如施工过程中导致所有地下管线损坏的,承包人无偿负责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
(24)原21(43)条“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审批事项,由承包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相应的保证金(发包人负责协助)”,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审批事项,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
(25)原21(45)条“承包人必须按相关规定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报监或其它因施工需要办理的手续,因此而需要缴交的相关费用(包括按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及承包人双方缴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必须按相关规定协助发包人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报监或其它因施工需要办理的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第三期完成的总工程量已大大超过80%,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至合同总价的48%。确认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GF-2017-0201)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74011.9元(原告已预交76971.34元),由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劲达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劲达公司一审之诉请;
本案诉讼费由里水镇政府承担。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将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出现偏差、错项、漏项、缺项的变更程序进行了篡改,转嫁了发包人须确保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导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7项设计变更价款1689255.73元和劲达公司已完成的16份《工作联系单》清单漏项工程价款3161699.82元均不予在进度款中同期支付,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4.5条关于应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1.9元,由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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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量不公平该怎么办,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不合理怎么办
内容审核:白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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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