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专业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在不动产征收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从业至今,参与办理的行政系列案件百余件。曾办理过多起民事系列案件以及刑事案件。
面对合同中的不合法霸王条款,当事人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下为详细的处理方式:
1)识别霸王条款的特征与性质1. 定义与特征:霸王条款通常指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其核心特征包括不公平性、单方面保护性和不可协商性,往往隐藏在合同细小字体中,对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威胁。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不合理免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处理霸王条款的具体步骤1. 协商修改与提出异议
直接沟通:发现霸王条款后,应首先与合同另一方进行友好协商,明确指出条款的不合理之处,要求修改或删除。
书面异议:若口头沟通无果,应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书面异议应明确条款内容、不合理性及修改建议。
2. 寻求第三方调解与帮助
行业协会调解:可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利用行业规范和专业调解人员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消费者协会支持:对于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可向消费者协会求助,获得法律咨询、调解等支持。
3. 向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举报:若霸王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行政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
罚款标准: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存在霸王条款的行为,可处以警告及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法所得情况而定,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 法律途径维权
提起诉讼:若协商、调解和投诉均无法解决问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如合同文本、沟通记录、损失证明等,以支持自己的诉求。
申请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霸王条款无效,并要求合同提供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若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预防措施与建议1. 签订合同前的预防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在签订任何合同之前,务必逐字逐句地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自身权益的关键条款。
咨询专业人士意见:如有必要,可咨询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以确保对合同条款有充分理解,并识别潜在的霸王条款。
2. 谨慎选择合作对象
信誉调查: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选择信誉良好、合规经营的合作对象,降低遭遇霸王条款的风险。
合同审查:对于重要合同,可要求对方提供合同草案,并提前进行法律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为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庞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庞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双方共同认可的一次性赔付条款,双方均应遵守”错误。第一,合同条款有效的前提是合法,认定其是否合法,必须结合合同整体条款以及法律规定来判断。在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不同的约定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9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预期应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应付款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未能在90日内取得产权证的,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不对等的约定,导致二者的违约责任相差在百倍以上,严重损害了庞某某的利益。该约定或者条款不仅违反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且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当然无效。第二,该合同是恒成置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目的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未提醒注意与说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合同中对此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恒成置公司业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限额。举轻以明重,只要合同约定低于此标准的,即按此标准执行。第四,庞某某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按照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由于恒成置业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过低,庞某某请求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请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情合理。补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通知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标准低于万分之0.5高于万分之1.5的,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长短、合同的预期利益、双项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经济发展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到日万分之0.5至日万分之1.5范围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庞某某负担。
罗某某、胡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罗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点为霸王条款,恳请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并将该条款修改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1%作为违约金”;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89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确认在本案起诉前,其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其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产权证办理好后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胡某某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32232元,确认原告罗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韶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点为无效条款。
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变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强行设置的7.5.2、12.4.4(2)及12.4.1(4)等显失公平的专用条款;
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第三期的承包工程款4397330.33元给原告;
3.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第第二期工程款的利息229143.08元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变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公平条款;
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第四期工程承包款2042625.44元给原告;
3.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外的工程款5313478.51元给原告;
4.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变更项目工程款利息及投入履约保证金利息共1531309.72元给原告;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中变更的不公平条款包括:
(1)原1.10.1条“办理出入施工场地的道路通行权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承包人在投标前应充分勘察现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的场外设施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价款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
(2)原1.10.3条“承包人自行办理施工范围外道路通行及公共设施使用的相关手续,服从当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施工过程中若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现状公共道路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临时道路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和负责。以上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考虑和负责,已包在本工程合同价中”,变更为“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破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3)原1.13条“若承包人计算的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出现工程量偏差、错项、漏项、缺项的,承包人必须在开工报告发出前15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申请,由发包人核对差异所在,并按施工图纸对工程量偏差、错项、漏项、缺项部分进行校正。发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将校正结果上报获批准后予以调整,若承包单位在开工报告发出前15个日历天内不提出申请,则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负责”,变更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1.13的相关规定执行”;
(4)原2.4.2(1)条“发包人只提供施工方案设计图纸中明示的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用地,若需要其他临时施工用地,则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其费用。施工用地交接后,其管理工作即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应特别注意其中地上、地下设备、管线的保护工作,遭损坏、盗窃需赔偿。场地平整以及清理场地障碍物等均由承包人根据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变更为“发包人施工用地交接应包括地上及地下不明管线及构筑物的详细资料。承包人应特别注意其中地上、地下设备、管线的保护工作,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场地平整以及清理场地障碍物等可由承包人解决,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按实发生另行签证由发包人支付”;
(5)原2.4.2(5)条“由承包人办理本工程有关的施工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有关施工所需证件、文件由承包人办理,费用(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由承包人支付)已包含合同价中”,变更为“发包人提供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项目,该项应由发包人负责并按实发生另行支付”;
(6)原2.4.2(10)条“接收已完工程支付工程相关价款的约定:
发包人有权取消本工程内的任何单项工程并不作任何补偿。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工程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不作任何补偿,结算时按实结算”,变更为“如发包人取消工程内的任何单项工程,应对承包人作出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如发包人终止正在施工的工程,则对承包人所采购进场的材料和为完成此工程提前准备的人工机械成本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出补偿”;
(7)原3.1(10)b条“施工场地内的地上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探测调查,保证原有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积极进行管线方面的协调工作,施工过程中若有损坏,承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变更为“发包人应提供施工场地内的地上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承包人对现状管线进行调查核实,施工过程中若对已明确的管线有损坏,承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资料不明确的管线发生施工损坏,则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8)原3.1(10)f条“承包人应无条件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或其他因施工需要的手续,并承担一切办理手续的费用”,变更为“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属于承包人承担的手续费,则由承包人承担,其余则由发包人承担”;
(9)原3.1(10)h条“承包人应负责施工范围外100米的房屋安全检测(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度扩大范围),相关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变更为“承包人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房屋安全检测,该项属于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外的项目内容,该费用按实发生另行签证由发包人支付”;
(10)原3.1(10)i条“承包人须根据本工程施工进度及工期合理配备相关机械设备、解决现场材料堆放搬运(含二次运输)和重直运输、负责工程桩机进场便道、对现场地有水泥路面等障碍物需要进行打凿清理、按提供的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做施工方案评审及施工、配合所有智能化及管线的调试、做好与外部相关单位协调等,发包人只负责协助,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再进行签证增加”,变更为“按国家工程计价规范,如发生材料二次运输,则应按实发生另行签证调整结算;
如对现场地有水泥路面等障碍物需要进行打凿清理,应该按实发生另行签证调整结算;
配合所有智能化及管线的调试、做好与外部相关单位协调等,属于工程量清单外的工作,承包人只配合协调,一切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11)原7.5.1(7)条“由于发包人或政府指令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如因地质条件、管线迁移、征地拆迁、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原因),工期顺延。承包人需自行考虑相关的施工机具、人员安排,发包人原则上不作任何补偿”,变更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2)原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
不予调整”,变更为“根据通用合同条款11.1条第2种方式:
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13)原12.2.1条“预付款的支付:
本项目不设预付款”,变更为“本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工程,根据国家工程计价规范,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不低于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10-30%的工程预付款”;
(14)原12.4.1(4)条“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变更而增加工程内容的,承包人须作好现场签证记录;
变更工程的所有价款不在进度款支付,将于结算时计量并经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变更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变更而增加工程内容的,承包人须作好现场签证记录,发包人也应及时进行审核和签证,变更工程的所有价款应在进度款支付”;
(15)原12.4.4(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无”,变更为“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为:
每延迟一天10000元,该违约金的上限。无限额”;
(16)原16.1.2条及附属条款中“不计算”均变更为“应计算”;
(17)原21(4)b)条“承包人投标报价(合同价)中已经充分考虑以下的措施项目费用,工程结算时不予增加该部分的费用”,增加“如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价由发包人支付”;
(18)原21(15)条“如因施工过程中通往施工现场的道路的损坏或周边居民房屋及建筑物的开裂或沉降等不良情况,造成不良后果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并负责修复工作。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或周边市政设施,由承包人无偿修复”,增加“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则由发包人负责”;
(19)原21(29)条为“本工程施工降水及围蔽费用已经包含投标报价中,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本工程的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变更为“本工程施工降水及围蔽费用已经包含投标报价中,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但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除外。本工程的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
(20)原21(34)条“施工前交通封闭围蔽等须经交警部门审批通过,承包人须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施工前交通封闭围蔽等须经交警部门审批通过的,承包人须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
(21)原21(36)条“本工程管道回填至现状路面标高,应冲水密实、压路机辗压后,再让社会车辆通行、辗压一段时间后方可正式恢复路面,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变更为“……,相关费用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但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除外”;
(22)原21(37)条“本工程施工场地内包括自来水、电力、通信等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探测调查清楚各种管线的位置、标高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原有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若有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涉及的全部探测调查费用及保护措施费用不再签证增加”,变更为“发包人施工条件交接包括场地实体移交,以及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本工程施工场地内包括自来水、电力、通信等地下各种管线设施,承包人须自行复核探测调查清楚各种管线的位置、标高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原有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若有损坏,承包人须承担全部责任,涉及的全部复核探测调查费用及保护措施费用不再签证增加。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则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量由发包人支付”;
(23)原21(38)条“承包人需对本工程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摸查,有相距地下管线较近或阻碍施工时,须会同相关单位对管线的保护、迁改制定可行的方案并落实迁改工作,所发生费用(除燃气、高压电力、直径300mm或以上管径的供水管)包含在总报价内,结算不予增加费用。如施工过程中导致所有地下管线损坏的,承包人无偿负责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变更为“发包人施工条件交接包括场地实体移交、地下管线设施保护方案、障碍物拆迁,及其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承包人需对本工程周边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摸查,有相距地下管线较近或阻碍施工时,须会同相关单位对管线的保护、迁改制定可行的方案并落实迁改工作。若由承包人解决的,超出发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部分,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签证计量由发包人支付。如施工过程中导致所有地下管线损坏的,承包人无偿负责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若因发包人资料不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人负责”;
(24)原21(43)条“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审批事项,由承包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相应的保证金(发包人负责协助)”,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审批事项,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
(25)原21(45)条“承包人必须按相关规定负责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报监或其它因施工需要办理的手续,因此而需要缴交的相关费用(包括按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及承包人双方缴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变更为“发包人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必须按相关规定协助发包人办理各种施工报建/报监或其它因施工需要办理的手续,并缴交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第三期完成的总工程量已大大超过80%,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至合同总价的48%。确认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GF-2017-0201)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74011.9元(原告已预交76971.34元),由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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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合同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签合同遇到霸王条款应当怎样处理,怎么规定
内容审核:席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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