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被拆迁人遇到这样的问题:房屋拆迁时与拆迁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往往被拆迁人签过协议后,拆迁方以需要审计为由,将被拆迁人签了字的拆迁协议拿走盖章。之后拆迁方不会把盖章后的安置补偿协议给被拆迁人。
在此情况下,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则有没有安置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如果拆迁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被拆迁人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被拆迁人往往束手无策,因为手上连协议的文本都没有,无法及时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要求拆迁方履行协议。
本所委托人姜某在Z市有一套房屋,姜某曾就其房屋与拆迁方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但并未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据姜某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事后拆迁方告知姜某需要履行协议的义务,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的义务并不相同,存在严重不符。
因此,姜某认为,当时所签协议空白处被拆迁方随意添加,导致其陷入被动的局面。因此姜某想尽快拿到当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以便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姜某通过EMS快递向拆迁方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方收到该邮件,并未作出答复。其后,姜某向拆迁方的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上一级政府却以姜某属于重复申请为由,驳回了姜某的复议请求。无奈之下,姜某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涂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方在收到姜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答复,违反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收到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但是为了发挥行政复议实质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在下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宜以驳回复议申请的方式代替下级行政机关作出首次判断。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责令拆迁方30日内对姜某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撤销了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拆迁方不给协议。向拆迁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协议是最直接、最有力度的办法。
但拆迁方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往往视而不见,这存在严重的不作为,那被拆迁人只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手中留有协议原件是被拆迁人的权利,先补偿后搬迁是法律规定。拆迁方往往以协议要拿走盖章、拿走审计这样的借口,拒绝给被拆迁人留协议原件。
在此,在明律师提醒广大被拆迁人,留存协议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如果补偿款迟迟不到位、安置房逾期不交付,可以及时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拆迁人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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