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郊地铁拆迁补偿,地铁安全维护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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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明律师

汪文明律师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刑事辩护 民事诉讼

执业之初以民事诉讼为主要执业领域,后逐渐涉及刑事辩护、行政诉讼领域。从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争议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燕郊地铁拆迁补偿,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公共场所地铁案例》

一、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公共场所地铁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白某某参加旅行社,乘坐列车到达某车站换乘,乘坐下行扶梯时,邢某于扶梯出口处摔倒,导致其身后白某某等多名旅客挤压在扶梯出口处,致使白某某受伤。旅行社并未带领携带大件行李的老年旅行社成员乘坐直梯出站,而是乘坐扶梯出站。邢某于下行扶梯出口处摔倒,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忙乱搀扶邢某堵住扶梯出口,导致其身后多名旅客积压在扶梯出口处,致使白某某受伤。

【案件焦点】

1.第一摔倒人邢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铁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能扩大解释;3.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比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铁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国庆出行高峰期间,在对直梯自由使用进行一定限制的情况下,未对乘坐扶梯的旅客的安全出行进行充分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本案事件的发生。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行社,面对老年旅行团,未对旅客的出行安全进行有效的告知,未尽到充分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为邢某拿着大件行李在扶梯出口处摔倒,故邢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发的具体原因,酌情确定铁路公司、旅行社和邢某平均承担责任。白某某在本案中不主张邢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018元;

二 、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018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 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

关于铁路公司的责任认定。铁路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 责任。

关于旅行社的责任认定。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 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邢某的责任认定。老年人适当的进行旅游活动可以强身健体,放松身心。邢某并未侵害白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邢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对白某某的损失,铁路公司、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铁路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旅行社承担10%的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2328851元;

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258761元。

四 、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该案一二审分歧在于:其一,该事故第一个摔倒人邢某是否对事故所有的 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铁路公司是否能越过 第三人直接承担较为严苛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甚 至达90%。踩踏事故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压倒、推搡、踩踏到其他人,本质上是 其他受害人的直接侵权人,邢某的摔倒行为并无过错,其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 者,法不强人所难,无法苛责一个无过错的摔倒行为对事故中所有人的损害后 果都承担责任,否则第一摔倒人就承担了近似较为宽泛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人人不敢摔倒、人人不敢出行。故,两个争议焦点的实质可变为:第三人介入 侵权中,若无法归责于第三人,铁路公司是否能直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一 、实践检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缩与泛化

二 、致害风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三 、风险分配: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

本案既是对社会关注的公共安全事件的回应,又提醒了铁路公司等公众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应采取合理且可能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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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两者承担责任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

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三、地铁安全维护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铁路、道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桥梁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法律依据: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铁路、道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桥梁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铁路、道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四、未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裁判方法

入库编号2024-07-2-370-001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未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裁判方法关键词民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三人行为

过失

裁判方法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

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白某某诉称:

白某某与爱人(年龄68岁)一同参加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组织的面向老年人出游的“夕阳红”旅行团。

2020年10月2日,白某某等在某某旅行社人员组织带领下从北京南站上车到达天津站换乘。

由于电动直梯被限制使用,白某某在某某旅行社工作人员带领下乘自动扶梯时发生事故。

人流较大的情况下数十老年人拿大件行李上自动扶梯,未有人劝阻;

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

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欠缺应急能力,处置失当,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局)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某某旅行社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请求法院判令:

某铁路局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 3 726 368.75元,某某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某铁路局辩称,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故导致5名旅客受伤,某铁路局已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

事发时电梯运行良好,因第三人邢某乘坐扶梯时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后续旅客受伤,事故是邢某原因导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白某某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有责任。

  某某旅行社辩称,第三人邢某乘坐电梯倒地导致后续旅客受伤,白某某不主张对邢某的索赔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管理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第三人邢某与某铁路局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某旅行社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邢某述称,邢某与白某某均为旅客,邢某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加害行为。

邢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某铁路局和某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白某某等五人参加某某旅行社组织的2020年国庆期间某地专列7日旅游线路。

第三人邢某系与某甲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属于散客出行。

2020年10月2日,在某某旅行社工作人员带领下,白某某等旅客乘坐列车到达天津站进行换乘,车站内的直梯被限制使用,仅可上行无法下行,需要联系车站内工作人员刷卡后才能反向下行出站。

某某旅行社工作人员未带领携带大件行李的老年旅行社成员乘坐直梯出站,而是乘坐扶梯出站。

白某某在乘坐下行扶梯时,第三人邢某于扶梯出口处摔倒,某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忙乱搀扶邢某堵住扶梯出口,导致其身后的白某某等多名旅客挤压在扶梯出口处,致使白某某受伤。

事发后,白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诉讼中,经鉴定,白某某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导致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

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

外伤致多发横突、棘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伤残赔偿指数为10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

一、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 018元;

二、某某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619 018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某铁路局、某某旅行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

二、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2 328 851元;

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某 258 761元;

四、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

某铁路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涉事故发生时,某铁路局在对直梯的自由使用进行限制,在出行旅客较多的情形下,未能在直梯旁配备值班人员,亦未在自动扶梯口配备工作人员进行人流疏导和安全提示,存在过错。

邢某摔倒后,工作人员处置混乱,未能及时按停电梯,未能及时阻止后续旅客乘坐扶梯,导致损害持续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某铁路局未能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某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游客,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

在带领老年旅行团出游且团员均携带大件行李的情形下,某某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协调乘坐直梯方式出站等有效防范措施,而非放任老年团员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梯出站。

某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邢某的责任认定。

老年人适当的进行旅游活动可以强身健体,放松身心。

社会对于老年人群体应给与更多的关爱。

本案中,邢某拿着大件行李在下行扶梯出口处摔倒,摔倒并非过错,并不必然导致白某某的受伤。

如某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引导老人乘坐直梯,增加工作人员协助、提前做好安全疏导,安排合理乘梯间隔,则邢某不会摔倒。

如某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及时按停扶梯而非忙乱搀扶邢某堵住扶梯出口,及时阻止后续人员乘坐出事扶梯,则案涉损害不会发生。

邢某并未侵害白某某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白某某的损失,某铁路局、某某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关于平均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调整。

某铁路局对案涉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某某旅行社承担10%的责任。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75条、第1198条  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8日)  二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1日)(民一庭)

五、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顺序限制?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两者承担责任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

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六、民法典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分析: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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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汪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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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郊地铁拆迁补偿,地铁安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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