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91年房屋拆迁,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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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1年房屋拆迁,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关键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民四庭)

二、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法律客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三、金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金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法律分析:

首先写答辩人的名字、年龄、电话、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然后开始写答辩的内容,最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和代理律师的名字并写明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site:rmfyb.chinacourt.org

法律客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使用生物菌剂叶子不黄,如果使用后叶子发黄,就不要钱。

这样上诉人才使用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上诉人按照要求使用后,西瓜秧叶子发黄,没有效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此事,被上诉人说再施一次生物菌剂,叶子就不黄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又施一次生物菌剂,结果还是没有效果,最后造成上诉人的西瓜减产,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

被上诉人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欺诈行为。

因被上诉人的生物菌剂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货款。

T公司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朱某某给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自拖欠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物菌剂”有机肥料用于西瓜施肥,共计赊购5瓶,每瓶200元,共欠货款1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T公司诉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本案为串案),邓某某认为原告出售的“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起不到任何效果,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邓某某又因案件的鉴定费用过高,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菌剂”有机肥料后,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产品质量有瑕疵,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供证据一:

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肥料使用之后出现减产。

证据二:

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村里有多人购买肥料,使用后都出现减产,当时被上诉人答应若没有效果不收钱。

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无法判断减产和肥料有关。

法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肥料没有效果造成上诉人减产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肥料的使用效果,及使用肥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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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上海91年房屋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site:rmfyb.chinacourt.org

内容审核:王振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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