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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在两年前被违法强制拆除,当时的机器设备仍堆放在高铁线路下方尚未挪走。乡政府不去积极履行国家赔偿职责,反而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先将设备挪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事务中乡镇街道能够扮演怎样的角色呢?其能否作出这样的带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性质的决定呢?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徐会元律师将在复议审理中给出答案……
委托人许先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安徽省H市某县某社区(村)组建有厂房一处。2021年2月,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涉案片区被纳入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
此后许先生未能就补偿安置与征收方达成一致。2023年7月,涉案厂房被乡政府强制拆除。公司诉至县法院,法院判决确认乡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公司也未将厂房被拆除后遗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移走。
2025年4月,乡政府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4小时内清除堆放在高铁线路下方的机械设备及所有障碍物,恢复场地原状,逾期未改正将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明明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该由乡政府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对许先生公司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怎么赔偿决定未等到,等来的却是让我们挪走机械设备,甚至还要罚我们的处罚告知呢?
不服气的许先生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徐会元律师指导下,于2025年5月向安徽省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乡政府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那么,本案中乡政府能否“积极作为”替代当地铁路监管机构对铁路沿线的堆放行为予以查处呢?复议机关将会作何裁决呢?

本案于2025年5月受理后启动审查,复议机关听取了许先生的意见并根据调查需要依法延期审理。
被申请人乡政府书面答复称其系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具备作出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现场勘查及照片取证可证实,申请人许先生及其公司存在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堆放物品的行为,且该堆放行为未得到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可能对线路安全构成重大隐患。
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涉案《通知书》旨在排除这一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也已发函请求协助,涉案《通知书》不应被撤销。
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徐会元律师在复议审查中指出,被申请人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明显存在片面性,对自身未完整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视而不见。
2022年10月施行的《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该立法已明确乡政府有责任协调路地关系,避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情形存在。本案中,乡政府在征收项目中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未积极落实国家赔偿责任,才导致申请人不愿将原厂房剩余设备清理。
乡政府本应积极与申请人就赔偿事宜展开协商或者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从而落实其护路联防责任,但却以“协助管理”的名义作出涉案《通知书》,明确拟对申请人的堆放机械设备事实予以查处。
这一《通知书》的作出明显缺乏职权依据,超出了法定的“协助管理”的范畴。且《通知书》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违法。
2025年7月30日,安徽省H市xx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x行复决字〔202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乡政府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维护。
本案无疑对涉铁路安全的类似案件中当事人救济权利具有一定指导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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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仝永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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