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律所职业前,有16年法律工作经历,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强。
明明是镇政府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强制清除了村民种植的林木,却在一审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主张自己只是“行政协助”而非行政强制,且村民根本无法把林木“叫答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袁海超律师在山西省T市代理的案件中,镇政府和第三人社区居委会在强制清除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坚持上诉,意图推翻一审判决,否定村民对林木的合法权益。
那么,市中院将在二审中作出怎样的裁判呢?一份因未支付评估费用而未出具的评估报告因何成为了案件的重要证据呢?
委托人边先生一家在山西省T市某村拥有房屋及种植的树木。2017年10月当地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边先生家所有的这片林木被纳入清除范围内。
2024年3月,社区居委会向边先生作出通知,称为保障回迁安置房的建设,社区需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树木。
直至2024年11月,涉案土地上的林木被清理完毕,镇政府“参与协助”了上述清理工作。 委托人对此不服,向山西省T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清除其树木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区法院作出(2024)晋0110行初3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镇政府的强制清除林木行为违法。
但是,镇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西省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镇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林木并非原告边先生一家合法所有,且其在城中村改造中仅为“行政协助”性质,并未作为主体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镇政府提出,边先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林木所有权证书等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且第三人社区居委会也强调其与边先生就涉案土地不存在合同关系。
同时,镇政府仅对涉案城中村改造拆迁履行监督职责,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的清除行为。“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协助与行政行为实施主体的概念”。
此外,村集体对涉案林木予以清除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且所谓的“林木评估报告”因未支付评估费用而未出具,不应成为一审认定边先生对林木享有合法权益的依据。 原来,一审判决认定的重要证据就是社区居委会曾于2024年委托山西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林木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0余万元,但该评估报告因社区居委会未支付评估费而未发出。
该份报告中明确涉案评估对象为“边xx拥有的林木资产及一年期经济作物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村委会曾在2010年6月和2024年3月两次向边先生作出通知,要求其将涉案林木全部清除。可见涉案林木确系边先生所有。
市中院经审理认定,现有的两次通知及一份未出具的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边先生在涉案土地上有种植林木的事实。
也就是说,即便是未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仍能在证明涉案林木归属这一事实层面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
而上诉人镇政府所谓“协助”社区居委会实施的清除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其显然不具有法定职权,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涉案强制清除林木行为违法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2025年10月29日,山西省T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晋01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诉人镇政府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确认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林木行为违法的原判。

杨念平律师团队的袁海超律师通过本案要给大家提个醒——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有固然好,没有也不能直接就此得出咱老百姓对某片土地或者地上物“没权利”的判断。
本案中时隔10余年先后作出的两份通知和一份未出炉的资产评估报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也让镇政府“管清不管赔”的如意算盘基本落空,给此后在国家赔偿申请中的协商调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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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塔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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