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40 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劳动局认为甲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乙公司认为因乙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甲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甲已不属于公司职工,也不是在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劳动局在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劳动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2.“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甲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乙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甲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甲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3.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甲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实务思考
1.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劳动者享有工伤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55 条规定,劳动者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0)视同工伤: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以上情形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存在过失、重大过失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沉默”是规范性沉默,有规范性意义,意味着劳动者的过失、重大过失不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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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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