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陈述的,应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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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陈述的,应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

☑ 裁判要点

1.行政程序中“禁止反言”规则的适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的,一般可以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对不同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具体而言:一是从时间来看,当事人在先陈述具有优先效力。二是从空间来看,当事人现场陈述具有优先效力。三是从利害关系来看,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对相反陈述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禁止反言”的例外情形。

2.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弱于直接证据。除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指向某个待证事实。否则,即使多个间接证据也无法否定一份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

☑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苏06行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

上诉人喻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如东交通局)罚款及责令停止经营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691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5日,12328全国交通服务热线接到 “这段时间早上6点会有两辆车从如东袁庄镇红星桥途经栟茶、河口、洋口,下午18时左右再从洋口返回红星桥,收费标准不定”的举报,该举报件转至如东交通局处理。

2022年11月7日5时50分左右,喻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如东县袁庄镇红星桥运送16名绿化工人到洋口镇金蛤大道,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拔草。当日15时左右,喻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洋口金蛤大道游客服务中心路段被如东交通局查获,喻某某现场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

2022年11月7日,如东交通局对喻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喻某某是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当天早上5时50分左右,驾驶该车从袁庄红星桥运送17名(含喻某某本人)绿化工人到洋口镇金蛤大道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拔草,未向工人收取运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康某某支付人工费用100元/天,康某某向工人支付60元/天,工资年底结算。喻某某从袁庄红星桥运送工人到洋口镇金蛤大道,康某某每天给300元作为工资和运输费用,年底结算。加油费用由康某某支付,已经运输了一个星期,没有道路运输证等。同日,如东交通局对乘车人员李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早晨5时30分左右在袁庄红星桥乘坐车辆到金蛤岛拔草,没有给运费,工资是姓康的老板支付的。同日,如东交通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车辆实施扣押。11月8日,如东交通局正式立案查处。11月9日,如东交通局对康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康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康某某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喻某某开公司的大型客车接送员工。11月7日,因为公司客车故障,请喻某某驾驶自己的中型普通客车接送员工。与喻某某口头约定,开公司车辆是200元/天,开自己的车辆是300元/天,油费实用实报,年底现金结算,已安排喻某某接送员工一个星期左右等。

2022年11月18日,如东交通局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11月22日,如东交通局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喻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享受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1月25日,喻某某提出陈述申辩,认为事发当天系组织自己招募的绿化工人为自己干活,因不懂法律谎称是为康某某打工。11月26日,如东交通局经集体讨论,未采纳喻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11月30日,喻某某提出听证申请。12月7日,如东交通局发出《听证通知书》,于12月22日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听证中,喻某某提供了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将承包的洋口镇金蛤大道路段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1月7日,喻某某带领其公司员工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养护。2023年1月4日,如东交通局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喻某某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调查函》,要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海之城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金蛤大道绿化养护项目的分包合同或证明文件。1月16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曾与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1月18日,如东交通局再次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为维持原处理决定。

2023年1月28日,如东交通局作出如东交道罚字[2022]第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1月7日5时50分左右,喻某某驾驶(黄)中型普通客车从袁庄红星桥运送16名绿化工人到洋口镇金蛤大道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拔草。同日15时,喻某某驾驶(黄)中型普通客车在洋口金蛤大道游客服务中心路段被执法人员查获,因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如东交通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喻某某罚款33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

一审另查明,2022年12月6日,如东交通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自当日起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

2023年2月23日,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0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他人举报,如东交通局于2022年11月7日在洋口金蛤大道游客服务中心路段查获喻某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喻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为康某某接送员工的事实,康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喻某某一致。案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相互印证,如东交通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

至于喻某某其后向如东交通局提供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收款收据等材料,试图证明喻某某本人承接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洋口金蛤大道绿化养护工程的问题。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如东交通局出具了《说明》,称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考勤表由喻某某自行制作、收款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均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喻某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如东交通局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如东交通局对喻某某罚款33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属于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如东交通局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经调查核实、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于11月22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享受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于12月22日组织听证,经再次集体讨论,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70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喻某某,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喻某某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喻某某提交的与胡某某、嵇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量签单、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喻某某在案发当天并非为康某某接送工人,而是为自己的项目接送工人,故不属于违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2.如东交通局未进行实质性调查,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某、康某某的陈述属于言辞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喻某某在被调查询问中受到恐吓,执法记录视频不完整,无法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如东交通局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询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东交通局辩称,1.喻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是接送自己的员工到案涉地点工作。喻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无必然和直接联系,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2.如东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东交通局对喻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等三人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执法记录视频能够反映完整、真实的情况。如东交通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喻某某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所采信的证据能否认定案涉基本事实。喻某某认为案发当天是接送自己招募的工人,如东交通局则认为,喻某某是为康某某接送工人。之所以为此产生争议,是因为接送自己招募的工人没有收取费用,而如果认定是为康某某接送工人,则存在收费情形,因而这一争议关系到喻某某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这一争议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行政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形下,行政机关对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等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原争议事实的真相,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判断喻某某在案发当天是为自己还是康某某接送工人,需要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加以综合分析和评判。

首先,就争议事实而言,如东交通局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如东交通局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案发当日对喻某某及乘车人员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22年11月9日对康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视听资料等。从形式来看,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取得方式亦无违法之处。从内容来看,喻某某及康某某的陈述均能单独、直接地指向案件的主要事实,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照片及视听资料等与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喻某某在案发当日为康某某接送工人的事实。

其次,喻某某所作“案发当日是接送自己的工人”的在后陈述,提交的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考勤表、工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达到推翻如东交通局已认定事实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一方面,喻某某的在后陈述有违“禁止反言”规则,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谓“禁止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人通过言语或者行为作出与先前所表述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换言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言词负责,不得出尔反尔,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

“禁止反言”规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通常包含以下适用要点:一是从时间来看,在先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的先前陈述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真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先前陈述的证明效力优于在后陈述。二是从空间来看,现场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者,在一些情形下,案件事实本身由当事人“制造”,在事发现场的陈述最接近于客观事实。三是从利害关系来看,不利陈述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关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规避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可能会改变之前于己不利的陈述,重新作出新的陈述。可见,于己不利的陈述通常排除了趋利避害的因素,证明效力优于对己有利的陈述。本案中,喻某某在案发当日陈述是用自己的车辆接送康某某的工人,但在陈述申辩阶段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是接送自己招募的工人。喻某某在案发当日所作陈述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最接近客观事实,且属于对己不利的陈述,证明力优于在后陈述。

正所谓“有原则即有例外”,当事人对相反陈述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禁止反言”规则的例外情形。喻某某对于前后陈述不一的解释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因不懂法律,以为“帮他人开车可能不会有麻烦”,故谎称是为康某某打工。二是在案发当日制作询问笔录时遭到现场执法人员的恐吓。本院认为,喻某某的上述解释有悖常理,不应采纳。第一,正如喻某某所称其“不懂法律”,在案发现场,喻某某对于“为自己接送和为他人接送工人”的法律后果并无清晰认知。在此情形下,作为正常人,如实陈述才是符合逻辑且相对安全的选择,否则,“一个谎言需要无数个谎言来掩盖”,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任意陈述必然将自己置于危险与不安的境地。因此,喻某某对自己属于“误判”的解释有违常理,显然是在知晓法律规定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改变之前的陈述。第二,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喻某某在案发当天对于费用结算及油费负担等细枝末节均能作出明确的陈述,且与康某某的陈述完全一致,“谎称是为康某某打工”的说法亦无法站稳脚跟。第三,对于案发当日制作询问笔录时遭到现场执法人员的恐吓的主张。文明规范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则,这既是应然的法定义务,也是当然的常态,任何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均不得对此进行任意的质疑或指责。对于是否存在恐吓情形,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对执法人员实施的恐吓行为作出具体描述。二审庭审中,喻某某明确“是因对执法人员的着装和口气而感到恐惧,故作出虚假陈述”,这种说法明显属于强词夺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另一方面,喻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证明效力均低于本人陈述,不应予以采信。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对案件事实直接起证明作用的证据,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事实。所谓间接证据,是指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其他证据方能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直接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即使一沓间接证据也无法否定一份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喻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提供了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考勤表、工资收款收据、与胡某某、嵇某某、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在一审中申请李某某、康某甲、黄某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喻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充其量只能证明喻某某曾经获得了绿化业务,并向雇请的工人发放了工资,但这些证据无法与争议事实产生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不能得出案发当日喻某某是接送自己工人的结论。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诉讼是庄严神圣的司法活动,法庭是还原事实真相的场所。当事人一旦启动诉讼程序,便应严格遵守法律,恪守诚信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据实提供证据材料。任何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行为都是无视法律、藐视法庭的行为,不仅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有损司法公信,依法应当受到惩戒,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谎言和伪造的证据并非“救命的稻草”,而会适得其反。本案中,喻某某的虚假陈述已游走在违法的边缘,希望能引以为戒,谨言慎行、诚信诉讼,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

综上所述,如东交通局认定喻某某是为康某某接送工人,构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郭德萍

审 判 员    黄静波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丁水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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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内容审核:卢恩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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