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公园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之顾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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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耕行政诉讼领域,专注于征地拆迁方面,代理相关案件达100余件,涵盖了行政案件类型的大部分,主要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等,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商场、公园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之顾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例实证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原《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近2年来全国以《民法典》1198条(原《侵权责任法》37条)作为法律依据,涉及商场服务业的判决:1144件,涉及公园的判决281件,判决结果中商场、公园承担责任的情况占到了80%以上。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商场、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1

三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国丽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原告张国丽诉称:2018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商场购物,在被告商厦卫生间内,被告铺设瓷砖的地面有水比较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应为消费者提供能够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但被告疏于维护,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1、医疗费1340.5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辩称:


事发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在场,公司商管经理知道并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据被告公司商管经理了解,当时地面上没有水,原告为何摔倒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卫生间是有专人打扫的,而且贴有警示标志,配有防滑垫,不会存在积水的情况,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商厦购物时,在被告卫生间内不慎摔伤的事实。


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卫生间等特定地点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


案例二:沈阳于洪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与王丽、王永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10月29日10时20分许,王某某同其老伴到沈阳于洪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购物。二人从沈阳于洪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西面靠北一侧的商场铁框玻璃门进入后,王某某拉开右侧标有“安全出口”指示灯的铁皮门(商场称该门属于商场的防火门)进入该门,进入后在右前方有一扇小铁皮门,王某某又拉开该门迈入。因该门进门后即是下行台阶,没有安装照明灯,王福山迈入后一脚踩空从台阶摔下,导致其受伤。


商场抗辩:消防通道不属于商场购物公共场所,商场未违反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作为开放性经营活动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经营场所承担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等易对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加强日常管理和排查,以消除安全隐患。


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对于该扇门属于防火门不能由顾客通行,应设置相应的提醒标志却没有设置,导致年事已高的王某某误入此处而摔伤,新玛特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某的摔伤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与王某某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出行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进入商场所走路线不明的情况下,因其疏忽大意而误入商场非顾客日常通行的通道,对于其自身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沈阳于洪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对王福山的损伤承担70%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


案例三:咸阳湖管理处与刘代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2022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某与其老伴在咸阳湖渭滨公园儿童游乐场南边的健身器材区域散步,被高于地面的铁皮绊倒。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29日在陕西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多处肌肉损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益性公园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公益性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咸阳湖渭滨公园健身器材区XX房迁移后遗留的铁皮绊倒,致其受伤住院,被告咸阳湖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并未对导致事故发生的铁皮及时清除或放置警告牌以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七旬老人,出行时对路面的情况亦负有观察、注意义务,原告未观察到路面的特殊情况导致绊倒摔伤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02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成功案例启示


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某公园及物业公司因为注重并规范落实安全保障制度,使得公园、物业公司未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起因:2015年11月22日晨7点左右,某公园清洁工发现有一尸体浮于公园人工湖中,公园管理处立即报案。后查明是死者是苗某(女)。公安机关尸体检验结果为溺水身亡,排除他杀。死者丈夫任某及亲属在2016年12月2日将某公园管理处起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管理者,对死者溺水身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疏于监管,未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对苗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生活人费等共计21万余元。


办理经过:公园管理处在2015年11月22日晨发现尸体后,保护好现场,立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工作。经公安机关和某公园管理处调查发现,死者11月21日下午2:40一人进入公园,再没有出去。在下午3:00左右,公园保安在例行巡查时,发现死者坐在湖边凳子上,情绪不好,还专门过去询问,要求死者注意安全。2015年12月15日,某公园管理处保安在巡逻过程中,在案发现场石凳下面发现了死者苗某的遗物和遗书,立即保护现场并拍照,并及时交给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做了笔录,并将遗物、遗书交还给死者丈夫任某。在此期间,公园管理处和死者丈夫任某及亲属曾几次协商,公园管理处表示,死者死亡是由于自身过错,公园不承担责任。死者丈夫任某及亲属在2016年12月2日将某公园管理处起诉至法院。


公园管理处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委托并咨询律师,认真准备证据,积极应对。在法庭上,公园管理处指出,死者苗某死因是自杀,死亡完全是自己过错。公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公园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遗书、公园管理制度、保安巡逻制度及巡逻日志、湖边安全警示牌、湖边护栏、监控摄像头分布及公园游客须知等证据,证明公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园在不同地点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事发地点附近亦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及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作为一个开放性、公益性公园的管理者,被告某公园在其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本案中,某公园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维护了公园合法权益,主要原因在于:


1、公园管理处平时就注重安全保障事项,对物业公司保安制度严格要求,物业公司也制定了保安巡查制度并要求做好巡视记录,本案中正是保安巡查制度得到认真落实,保安责任心强,在巡查中发现死者情绪不对,并上前询问劝告,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


2、公园管理处在公园内设置的公园门口警示牌、人工湖岸边警示牌、公园监控设施、人工湖边的护栏等安全设施全面到位,注重维护,尽到了公园自身的安全管理职责,使得因公园过错导致的游客伤害事件风险大大降低。


3、公园管理处在出现游客伤亡等纠纷时,及时报警,配合好派出所工作,并与派出所做好沟通,发现情况及时保护现场、固定证据,本案中,保安在案发现场发现了死者苗某遗物和遗书后,立即请示公园领导并上报物业公司,公园和物业公司要求立即保护现场并拍照,并及时将遗物、遗书交给了派出所。正是这份遗书证据,对公园最终胜诉起了关键作用。


4、积极真诚对待游客家属,平等协商,据理力争。在本案中,某公园管理处在发生该事件后,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由律师和公园相关负责人出面,有理有据,态度诚恳认真,坚持原则与底线,很好地维护了公园的合法权益。


5、认真评估法律风险,做好应诉准备。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公园管理处专门成立了应对小组,由律师牵头,公园派专人负责,认真准备证据,并积极和派出所协调,调取相关资料,正是由于庭前准备充分、证据扎实,公园的主张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作者

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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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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