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老房屋拆迁公司在哪,案说公司法|股东延长出资期,不能回避债权人优先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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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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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老房屋拆迁公司在哪,案说公司法|股东延长出资期,不能回避债权人优先保护规则

一、案说公司法|股东延长出资期,不能回避债权人优先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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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3月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T1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T667: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曾用名曲普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ONGKHIMKIAT)。

原审被告:曲某(曾用名曲普普)。

原审第三人:蔡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ONGKHIMKIAT)、原审被告曲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A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郭某、曲某对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A公司以管理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15%,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A公司转账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A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付息。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某、曲某系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足注册资金,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1、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是借款的中介方,实际借款人为郑孝东,原告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A公司仅对郑孝东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向A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如果认为原告与A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A公司也已通过证人葛某某向原告归还了35万元本金,且原告、A公司、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A公司将剩余65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3、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能否清偿尚不确定,且股东出资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第三人将翡翠珠宝进行质押以担保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在担保期限届满时与第三人协商或拍卖质押物,否则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形。

被告郭某、曲某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A公司的责任等,且A公司实际未将款项出借给郑孝东,原告与A公司之间名为投资管理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2、委托划扣授权书,证明原告签署了委托A公司从原告账户扣划100万元的授权书;

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A公司转账100万元;

4、收据,证明A公司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

5、工商内档资料,证明A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郭某、曲某,两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A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利率15%是事后手写的,对此存疑,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只是中介,只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股东出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郭某、曲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被告证据】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人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A公司已委托员工葛某某支付原告共计35万元;

2、《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及附件、第三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12日,原告、A公司及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本案第三人蔡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A公司将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但该款不能视为A公司的还款,原告最初是经葛某某介绍而接触A公司,葛某某在向原告支付上述35万元款项时称这是他垫付给原告的,如果A公司将借款还给原告,则原告再将35万元归还葛某某,如果A公司不向原告还款,则上述35万元作为弥补给原告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该35万元作为A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也应优先抵充利息部分,而不能直接抵充本金。对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确实签署过《担保协议》,但原告持有的原件与A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原件下方没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原告认为是A公司事后添加的,且《担保协议》不是债务转让,而是第三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意向。

被告郭某、曲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应系第三人所签,第三人曾向其提起过翡翠抵债之事,第三人对A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曲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A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孝东名章。协议主要约定:2.1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如下:出借方式为澄丰年享,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派息方式为每月派息的产品派息日为起始出借日之后的每月当日,而到期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日当天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3.1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以银行汇款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指定的银行托管账户,汇款的当日起开始计息;4.1乙方提供担保品作为借款担保,其担保品估值另以协议作为说明,担保品以丙方名义办理抵质押手续,如遇乙方违约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承担垫付义务,并负责担保品的处分及收益分配,进行法律诉讼等程序,确保甲方本金及利息的回收;7.2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不得有虚假、伪造等情形,如因此造成甲方的利益受损,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5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同日,原告向A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A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A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孝东。

《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原告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A公司进行交涉。A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原告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原告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A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甲方,债务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标明物品(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以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乙方的权益;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实物为翡翠珠宝,详细清单见附件照片,共十一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当事人各持一份。《担保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物,至于交付的质押物与附件所载是否一致,原告在本案中未予明确。庭审中,原告及A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担保协议》原件,其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某签名,贷款人处有王某签名,A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借款人处有蔡某签名,贷款人处有王某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A公司公章。

另查,A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某(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某任执行董事,郭某任监事。

以上事实,有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转账凭证、收据、工商内档材料、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及附件、葛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印度尼西亚国籍,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争《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担保协议》的性质;三、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A公司自认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本院认为《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A公司。其次,《协议》实质约定了原告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原告与A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A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担保协议》的性质问题

原告认为是第三人自愿为A公司还款,属债的加入;A公司认为是第三人代替A公司还款,属债务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持有一份《担保协议》原件,两份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但A公司提交的由第三人持有的原件与原告持有的原件相比,在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A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如该内容确实为《担保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现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第三人持有的协议中出现,本院倾向性认为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关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原告持有的原件为准。据此,A公司所称在原告、A公司、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的主张无法成立。此外,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进行主张,故关于《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另案提起诉讼。

三、关于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原告认为35万元不能作为A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A公司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A公司认为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A公司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担保协议》签订于葛某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A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原告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即认可35万元款项系A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A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A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A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被告郭某、曲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郭某、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ONGKHIMKIAT)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ONGKHIMKIAT)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郭某应在人民币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曲某应在人民币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ONGKHIMKIAT)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请求A公司、郭某】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某宇。王某宇作为A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原债务人,参与签署了《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是本案重要当事人。虽《担保协议》中没有王某宇的签字,但其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涉案债务是王某宇担任A公司原股东的期间发生的,蔡某所持《担保协议》中\"同意此笔债务转让\"的字样即由王某宇书写。

2.一审法院对蔡某在《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和《担保协议》中的身份事实认定不清,蔡某实为《担保协议》中的债务人和《服务协议》中的实际用款人。

3.一审法院未对《担保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在各方对《担保协议》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恰当。

4.一审法院对郭某、曲某的认缴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认缴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45年11月4日,这是依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知的结果。目前认缴期限还未届满,故郭某和曲某不应承担A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王某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A公司、郭某的上诉请求。1.涉案《服务协议》系由王某与A公司签订,而非王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王某起诉依据的是《服务协议》,与蔡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蔡某认为与王某间存在纠纷,可另行起诉,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王某所持《担保协议》上并无“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系A公司单方面添加,且签署该协议时王某宇并不在场。3.关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问题。认缴期限应以工商局原始资料中记载的期限为准,工商局的原始资料是唯一正确的记录载体,郭某未提供该证据,故对其此节主张不予认可。

【曲某述称】

同意A公司、郭某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此外,一审案卷内容显示,2015年12月30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服务协议》,2017年11月22日王某与蔡某已就涉案借款6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如何偿还以及担保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由王某签字,A公司也对该协议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原有的法律关系在两年后已发生了本质的转变。蔡某也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翡翠珠宝作为质押物,履行了其担保义务。关于认缴期限的问题,认同郭某的意见,即出资认缴期限应至2024年11月4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曲某在时间点内未缴足投资款,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蔡某未到庭参加本院审理亦未陈述意见。

【二审上诉人补充证据】

1. 王某宇2016年6月1日向A公司转账500万元的电子版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笔转账包含郭某与赵某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缴出资款300万元作为出资,由王某宇转到A公司账户。

2. 王某宇与郭某、赵某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和工商备案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在《担保协议》签订之前,王某宇属于瑕疵转让股权,而《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郭某与赵某科不承担任何转让前的债务责任。

3. A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股东郭某、曲某的认缴出资到期日为2045年11月4日。

4.王某宇对本案事实经过所作的情况说明。

【王某质证意见】

1. 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对A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若为证明郭某已出资,则应提供郭某向王某宇付款,或郭某向A公司付款的凭证,而非王某宇向A公司付款的凭证。

2. 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A公司承担归还王某借款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而发生改变,郭某将还款义务推给王某宇不符合法律规规定。

3.经网上查询,A公司的公示信息是真实的,但认缴出资的变更情况,应以原始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4.王某宇作为证人应到庭进行说明。

曲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A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宇、杨某鹤;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宇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科、郭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某、曲某。工商档案反映,由郭某、曲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A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本院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A公司股东郭某、曲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本院审理中,郭某表示,其对于A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变更过,其只是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二审认为】

一、王某系与A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涉案借款亦系进入A公司,无论借款发生时A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A公司、郭某上诉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某宇,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及王某、蔡某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做出A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案中王某系向A公司主张借款,并未向蔡某主张还款或行使担保权,故一审认定《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郭某的责任。本院审理中,郭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A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A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A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A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A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A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A公司、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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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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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

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T43: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诉讼主体】

原告:

姚某。

被告:

甲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

章某。

第三人:

蓝某。

第三人:

何某。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甲投资公司,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某诉称】

2017年7月17日,姚某和第三人何某、蓝某在第三人章某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某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

同日,甲投资公司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

甲投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0%股权,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持甲投资公司公司15%股权,何某、蓝某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5%股权。

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甲投资公司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

因此,姚某认为所谓特斯拉项目根本不存在。

2018年10月30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和三个第三人在明知姚某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仅通过向姚某早已出售多年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姚某。

2018年11月18日,三个第三人在刻意隐瞒姚某的前提下召开甲投资公司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姚某监事职务、限制姚某股东权利。

股东会召开后甲投资公司公司及三个第三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姚某结果。

此后,甲投资公司公司提起(2019)沪0109民初5509号案件(以下简称5509号案件)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2019年1月4日第一次法院谈话时甲投资公司公司均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直到在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60日后才在5509号案件中将上述决议提交法院。

故姚某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甲投资公司公司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

甲投资公司公司自成立至今无持续经营业务,在特斯拉项目失败后,甲投资公司公司无维持公司运营的必要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甲投资公司公司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甲投资公司公司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

综上,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某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甲投资公司公司无权限制姚某的股东知情权。

综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姚某的诉请。

不存在甲投资公司公司、三个第三人恶意不告诉姚某的情形,甲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向姚某快递送达的方式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规避的情况。

姚某没有告知过甲投资公司公司其更换地址,三名第三人亦没有向姚某进行通知的义务。

甲投资公司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姚某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

姚某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

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

即使如果第二项决议无效,第三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无关联性、相互独立,第三项决议依然有效。

【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述称】

2018年10月30日,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姚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

会议通知快递单上注明姚某身份证地址与手机号。

上述程序经过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

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某签收。

三个第三人均不清楚姚某所称其已出售身份证地址的房产并另居他处。

因姚某已严重失信于甲投资公司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故未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姚某。

2018年11月18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

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一审认为】

原告姚某诉请所针对的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

根据姚某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某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

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某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0%股权并系甲投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甲投资公司公司85%股权,根据甲投资公司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甲投资公司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

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甲投资公司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甲投资公司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

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对于第三项决议,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某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某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姚某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姚某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某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甲投资公司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本案三个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甲投资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投资公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甲投资公司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

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

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

且本案章某、姚某、蓝某、何值松、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

甲投资公司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

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某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某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综上,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姚某的利益,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均合法,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上诉请求。

本案甲投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赋予公司自治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期限的修改决议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及解散等情形,后者决议中股东固有权利均未改变。

出资期限虽系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自身权利及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强迫不同意修改的股东接受。

否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实际将不存在。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本案表面上系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系章某、何值松、蓝某等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

且对方号称其他股东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700万元,但其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不清,相关资产负债表显示未有出资变动,也未有其他股东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注入,现单独要求姚某出资不合理。

且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其仅是初步法律文件,效力待定。

而嗣后2017年7月,甲投资公司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股东变更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姚某已正式成为工商登记的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故各方的履行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甲投资公司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某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

而2017年7月17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蓝某、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可见,甲投资公司公司在姚某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并且,2017年7月21日,甲投资公司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

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作为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

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由此,甲投资公司公司将姚某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某提前出资的情形。

因此,甲投资公司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某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

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

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

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

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

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章某、何值松、蓝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案说公司法|认缴制下股东虽有期限权益,债权人亦有期待权利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2月24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

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就可以躲避债务吗

该内容阐述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的期限,但股东对认缴出资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

如果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的出资方式采用认缴制。

这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仅以法人名义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作为法人企业的股东在不存在欺诈和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只需要依据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注册资本。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补充:

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拓展延伸

股东出资期限对债权人权益的影响及风险防范

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规定,它影响着公司的经营和债权人的权益。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然而,如果股东出资期限过长,可能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增加债权人面临的风险。

首先,如果股东出资期限过长,可能会使债权人面临较高的风险。

这是因为,随着公司经营期限的延长,股东可能会继续投入资金,以维持公司的运营。

如果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能会面临较高的利息和滞纳金。

此外,如果公司出现财务困难,股东可能会继续投入资金以救公司,但这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

其次,股东出资期限过长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经营。

如果股东出资期限过长,公司可能无法及时获得资金,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此外,如果公司需要进行股权融资,债权人可能会对公司的信用状况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公司的融资能力。

为防范上述风险,公司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出资期限,并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债权人的需求及时进行股权转让。

此外,债权人也需要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权结构,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语

这段话阐述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以及股东的责任。

根据该法,股东的出资方式采用认缴制,即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出资的期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

如果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补充,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v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v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五、案说公司法|股东会决议缩短出资期限,无效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3月1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

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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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

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T43: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诉讼主体】

原告:

姚某。

被告:

甲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

章某。

第三人:

蓝某。

第三人:

何某。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甲投资公司,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某诉称】

2017年7月17日,姚某和第三人何某、蓝某在第三人章某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某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

同日,甲投资公司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

甲投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0%股权,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持甲投资公司公司15%股权,何某、蓝某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5%股权。

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甲投资公司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

因此,姚某认为所谓特斯拉项目根本不存在。

2018年10月30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和三个第三人在明知姚某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仅通过向姚某早已出售多年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姚某。

2018年11月18日,三个第三人在刻意隐瞒姚某的前提下召开甲投资公司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姚某监事职务、限制姚某股东权利。

股东会召开后甲投资公司公司及三个第三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姚某结果。

此后,甲投资公司公司提起(2019)沪0109民初5509号案件(以下简称5509号案件)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2019年1月4日第一次法院谈话时甲投资公司公司均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直到在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60日后才在5509号案件中将上述决议提交法院。

故姚某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甲投资公司公司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

甲投资公司公司自成立至今无持续经营业务,在特斯拉项目失败后,甲投资公司公司无维持公司运营的必要需要提前缴纳出资。

甲投资公司公司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甲投资公司公司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

综上,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某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甲投资公司公司无权限制姚某的股东知情权。

综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姚某的诉请。

不存在甲投资公司公司、三个第三人恶意不告诉姚某的情形,甲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向姚某快递送达的方式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规避的情况。

姚某没有告知过甲投资公司公司其更换地址,三名第三人亦没有向姚某进行通知的义务。

甲投资公司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姚某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

姚某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

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

即使如果第二项决议无效,第三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无关联性、相互独立,第三项决议依然有效。

【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述称】

2018年10月30日,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姚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

会议通知快递单上注明姚某身份证地址与手机号。

上述程序经过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

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某签收。

三个第三人均不清楚姚某所称其已出售身份证地址的房产并另居他处。

因姚某已严重失信于甲投资公司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故未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姚某。

2018年11月18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

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一审认为】

原告姚某诉请所针对的被告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

根据姚某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某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

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某持甲投资公司公司70%股权并系甲投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甲投资公司公司85%股权,根据甲投资公司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甲投资公司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

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甲投资公司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甲投资公司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

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对于第三项决议,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某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某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姚某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姚某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某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甲投资公司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本案三个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甲投资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投资公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甲投资公司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

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

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

且本案章某、姚某、蓝某、何值松、甲投资公司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

甲投资公司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

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某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某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综上,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姚某的利益,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均合法,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上诉请求。

本案甲投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赋予公司自治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期限的修改决议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及解散等情形,后者决议中股东固有权利均未改变。

出资期限虽系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自身权利及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强迫不同意修改的股东接受。

否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实际将不存在。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本案表面上系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系章某、何值松、蓝某等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

且对方号称其他股东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700万元,但其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不清,相关资产负债表显示未有出资变动,也未有其他股东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注入,现单独要求姚某出资不合理。

且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其仅是初步法律文件,效力待定。

而嗣后2017年7月,甲投资公司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股东变更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姚某已正式成为工商登记的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故各方的履行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章某、蓝某、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甲投资公司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某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

而2017年7月17日,甲投资公司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蓝某、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可见,甲投资公司公司在姚某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并且,2017年7月21日,甲投资公司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

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作为甲投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

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由此,甲投资公司公司将姚某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某提前出资的情形。

因此,甲投资公司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某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

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

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

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

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

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

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章某、何值松、蓝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甲投资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 法律问题

《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并没有规定,实践中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

约定了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一、股东出资认缴多久到位

认缴出资一般是企业章程规定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通俗来说就是假设认缴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认缴期限为10年,那么在认缴期限内把资金缴足就可以了。

认缴出资时间一般发生在实缴出资时间之前。

此外,再说一下股东出资,在签订出资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1)要审查股东资格。

(2)要明确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要明确约定出资的时间及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问题。

(4)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如下: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4、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三、股权转让被承让方不履行义务怎么办

股权转让签订转让协议,可在协议中明确对方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如果在过户之后对方违约的,可以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

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且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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