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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掌握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式,擅长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案件,类型包括住宅拆迁、商铺拆迁、企业拆迁、营业用房拆迁、违建拆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集体维权大型诉讼及土地征收、拆迁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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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法律讲堂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法律讲堂

二、如何应对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

为此,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体制、赔偿方法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有关立法问题进行了学术上的探讨,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热点问题而被社会关注。

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疗机构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办法》实施以来,对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就诊人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医疗工作秩序,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于历史原因,这部法规本来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完善,加上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这部法规为基础形成的现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目前医疗事故的处理。

为此,笔者就如何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 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明确规定了鉴定医疗事故管理机构,将技术鉴定单独列出,并规定了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管理体制和职责范围。

《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

《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据此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管理体制不明。

《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实施情况来看,鉴定委员会一般都挂靠在医政部门,由医政部门代管。

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多数是兼职,因为本职工作量大,往往无暇再为医疗事故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而不利于医疗事故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

随着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及新《刑法》实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工作在一定时期肯定管理体制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二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

公正性问题是社会以及医疗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就诊人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是否被司法部门认可接受的关键所在。

影响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的主要因素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

造成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由卫生部门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院当事人不可避免有直接、间接的联系,这就很难免在鉴定中存在不公正的一面。

三、医疗事故纠纷

医疗事故纠纷医院该赔偿患者必要的医疗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医疗事故纠纷诉讼技巧

(一)及时复印封存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16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资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对客观性病历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对主观性病历资料,患方虽不能要求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首先要做的事不是与院方争吵,而是马上要求复印封存病历,在医疗纠纷官司中如果不及时复印封存病历资料,将不利于患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选择行政调解或司法救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政调解或者司法救济。

(三)不要主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规定,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尽到前述证明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医疗机构要尽到前述举证责任,只能选择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疗机构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要申请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索赔方千万莫主动申请。

一、医疗事故管辖权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对公民提起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医疗事故的管辖权的竞合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医疗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医疗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医疗纠纷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上诉案件由该基层法院的上级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诉讼标的较大的或有其他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五、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探讨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

为此,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体制、赔偿方法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有关立法问题进行了学术上的探讨,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热点问题而被社会关注。

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疗机构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办法》实施以来,对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就诊人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医疗工作秩序,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于历史原因,这部法规本来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完善,加上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这部法规为基础形成的现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目前医疗事故的处理。

为此,笔者就如何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 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明确规定了鉴定医疗事故管理机构,将技术鉴定单独列出,并规定了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管理体制和职责范围。

《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

”。

《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据此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管理体制不明。

《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实施情况来看,鉴定委员会一般都挂靠在医政部门,由医政部门代管。

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多数是兼职,因为本职工作量大,往往无暇再为医疗事故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而不利于医疗事故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

随着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及新《刑法》实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工作在一定时期肯定管理体制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二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

公正性问题是社会以及医疗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就诊人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是否被司法部门认可接受的关键所在。

影响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的主要因素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

造成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由卫生部门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院当事人不可避免有直接、间接的联系,这就很难免在鉴定中存在不公正的一面。

六、解决医疗事故的方法探讨

法律分析:

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方法如下:

1、协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署协议书;

2、调解,医疗机构收到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3、诉讼方式,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有时间限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一、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6、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流程如下:

1、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向市医学会提起鉴定申请,或患方向医疗行政部门投诉由医疗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鉴定;

2、医学会受理鉴定委托;

3、由申请一方或双方交纳鉴定费;

4、医学会通知双方提交陈述书、答辩书及鉴定所需材料;

5、查看相关专科专家名录并选出需回避的专家;

6、对双方认可的专家随机编号,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随机抽号组成专家鉴定组;

7、召开鉴定会,医患双方按先患方后医方的顺序各陈述15分钟、专家提问、退庭;

8、专家讨论,出具医鉴结论报告。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可以采取协商、调解、诉讼方式。

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有时间限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署协议书。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多少钱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

2、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机构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

5、残疾生活补助费。

6、残疾用具费。

7、丧葬费。

8、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9、交通费。

10、住宿费。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赔偿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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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拆迁法律讲堂,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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