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村改造居委会靠“自治”就能拆除房屋?项目文件成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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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项目中,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开发商、村集体等民事主体,未经被拆迁人本人同意都是无权强制拆除房屋的,这是“依法拆迁”所应遵循的最起码原则。拆迁项目的真正组织主体不论是县级政府还是乡镇街道,其都不能将责任完全甩给基层组织,自己躲在幕后一副不知情也不担责的模样。本文,来看在明所张琨律师团队的刘博韬律师是怎样分析应对居委会自认拆除房屋的案情的。

孙某的房屋位于乙市丁区丙街道甲居委会,2017年9月29日,甲居委会发布《甲社区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孙某的房屋在甲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的范围内。但因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孙某未能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孙某的房屋于2021年5月20日被全部强制拆除。

此前孙某在诉乙市公安局丁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丁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关于甲村拆迁情况说明》得知,该房屋是丙街道办委托甲居委会拆除的。

据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律师确认本案的被告为丙街道办,并指导孙某将丙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起诉到法院,甲社区居委会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为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经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

在未告知本案原告孙某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孙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而且只要不超过最长期限一年就不超期。

2021年5月20日,案涉房屋被拆除,且还未告知原告孙某起诉期限,故,原告孙某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就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因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均对“城中村”改造工作作出了具体实施规定,并且相关文件中还明确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级“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管、环保等对改造方案进行集中会审,形成意见后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后实施区内审批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由丙街道办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落实环评、土地、规划等方面的前期工作。

丙街道办对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丙街道办监督指导下,村委会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丙街道办批准,丙街道办全面负责改造区域内的拆迁、建设、安置、管理、稳定等工作。

本案中,虽然甲居委会自认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由甲居委会党员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相关的拆除行为也系由居委会自行组织实施。但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对甲居委会实行城中村改造是原乙市政府为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加快城市核心区建设所作的决定,而非居民自治的结果。

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为丁区管委会,具体实施主体为丙街道办。即使具体的强拆工作由甲居委会主导,也应视为系内部的分工不同,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实施主体即丙街道办,第三人的自认不能否定丙街道办的责任承担。

那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向孙某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并告知孙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同时,鉴于涉案项目系旧村改造而非违建整治,街道办等部门还应当对孙某的涉案房屋予以补偿,践行“先补偿,后拆除”的基本法律原则。而不能在未依法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建的情况下按照拆违建的程序去拆除房屋。

本案中,丙街道办就拆迁补偿事宜未与孙某协商一致,在强制拆除孙某的案涉房屋前,未以书面形式对孙某进行催告,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权利;也未向孙某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的观点,因丙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法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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