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才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专职律师。
关于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变更如何确定价款的问题,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1)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的原则固定总价合同,顾名思义,是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一般情况下,这款项是不可调整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导致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显失公平,那么合同价款是可以进行调整的。
1. 情势变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协商一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意味着,只要双方就价款调整达成一致,即可对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
2)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的具体情形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通常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1. 设计变更:若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可能无法覆盖实际发生的成本。此时,承包人有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格。
2. 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上涨:若建筑材料价格或人工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快上涨,且这种上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那么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将显失公平。承包人可以据此要求调整合同价格。
3)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1. 协商:首先,双方应就价款调整进行协商。若能够达成一致,则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
2. 鉴定或评估:若双方无法就价款调整达成一致,承包人可以依据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签证等资料,申请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成本进行鉴定或评估。这将为价款调整提供有力的依据。
3. 法律途径:若协商、鉴定或评估均无法解决问题,承包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请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并确定新的合同价款。
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变更时,价款的确定需遵循情势变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调整。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则可依法通过鉴定、评估或法律途径解决价款调整问题。
不平衡报价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到合同的显失公平问题,其法律依据及解析如下:
1)不平衡报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条款为不平衡报价提供了法律基础,即当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的不利处境,导致合同价格明显不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2)不平衡报价的法律后果1. 合同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旦不平衡报价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并撤销,该报价所构成的合同部分或全部将自始无效。
2. 合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不平衡报价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状态。
3. 重新协商与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条款为不平衡报价下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不平衡报价的认定与救济1. 认定标准
不平衡报价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考虑报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是否存在利用对方不利处境等因素。这通常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
2. 救济途径
受损害方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请求撤销或变更不平衡报价所构成的合同。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受损害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报价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
不平衡报价在法律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处理。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内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style":""}合同条款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
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取决于变更的内容是否涉及合同的核心要素,以及这些变更是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一、实质性变更的定义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 解释:实质性变更指的是对合同的基本条款或条件进行的修改,这些修改会改变合同的本质,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合同标的的变更、数量的增减、质量的改变、价款的调整、履行期限的延长或缩短、履行地点的变更、违约责任的修改以及解决争议方法的变化等,都属于实质性变更。
二、合同条款变更的法律效果
1. 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意味着,如果合同双方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该变更就是有效的,无论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
2. 未经协商一致:如果一方擅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而另一方未予同意,那么该变更对另一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3. 法定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也可能因法定特殊情形而被允许。
三、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在实践中,判断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应综合考虑变更内容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变更是否涉及合同的核心要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等因素。如果变更内容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合同的核心要素(如合同标的、价款等),那么该变更通常被视为实质性变更。
合同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需要根据变更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特殊情形来判断。
工程结算已经上报,在符合特定法律条件和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一般情况下,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以下是对该问题的详细分析:
1)可以修改工程结算的情形及法律依据1. 存在重大误解: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一方对结算的关键内容(如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有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导致结算结果与实际情况偏差较大,该方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原结算并重新结算。
2. 显失公平:
-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一方利用对方处于不利境地或缺乏判断能力,导致结算结果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同样有权请求撤销原结算并重新进行。
3. 欺诈、胁迫: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方和受胁迫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结算协议,并重新进行结算。
4. 发现新证据:
- 若在工程结算后发现新的、足以影响原结算结果准确性的证据(如未记录的额外工程量、工程变更文件等),当事人可基于这些新证据要求重新结算。
5. 原结算依据变更:
- 当工程结算所依赖的合同条款、计价标准等发生实质性变更时,双方应根据新的依据重新确定工程价款。
2)一般不能修改工程结算的情形及注意事项1. 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不可重新结算:
- 如果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且不得再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则一般不能重新结算。
2. 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
- 对于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重新结算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若超过期限未行使,则撤销权消灭,不能再以这些理由要求重新结算。
3)实际操作建议- 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仔细核对结算内容,确保无误后再签订结算协议。
- 如发现可能存在上述可重新结算的情形,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
- 为避免后续纠纷,建议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的最终性和不可再生性,但同时保留因特定原因(如新证据出现)而重新结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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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不平衡报价法律依据,合同条款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吗
内容审核:王家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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