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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动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轻知计划# #法律# #冷知识# #知识创作官# #涨知识# 上海行政诉讼律师为您解答。\n\n\n\n在上海,登高一望,目之所及,尽是公房。因此,关于公房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房承租,除了承租人这一概念外,还有一个同住人的概念。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和承租人一样,同住人也享有公房动拆迁补偿款分割的权利。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此,“常住户口”、“居住满一年”及“无其他住房”是界定公房同住人的三个条件。
“无其他住房”总的原则是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所谓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就是非对价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及售后公房等此类性质的房屋都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户口、居住满一年、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三个条件之外,还列举了其他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人员:(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n\n\n\n 公房动拆迁补偿款分割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间是否均等分配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九条指出,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是,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可以酌情多分。
审判实践中,在裁判时通常考量:公房来源、当事人对房屋贡献程度、户籍迁入的时间及动机、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他处住房及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分配,使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免于失衡。
因此,公房动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间并非完全均等分配。
需要说明的是,知青回沪、基于帮助性质落户等问题,具体案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非一篇文章可以囊括所有。
公房拆迁补偿在承租人同住人间分配方式如下:
1、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3、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4、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一、具体是需要根据合同规定确定的,公房拆迁中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补偿款、安置房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二、【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例适用范围及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一、征收房屋的前提本条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就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
该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宪法和有关法律:
一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拆迁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但不限于城市规划区内。
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既依法维护好其合法权益,又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
但实践中承租情况较复杂,承租人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
从目前全国情况看,城镇居民住房自有率已经达到80%,拆迁中涉及的公房承租的比例不大。
公房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政府直管公房由于所有权本就属于政府,理应不属于本条例适用范围。
但由于公房承租是历史形成的,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当其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必须切实维护好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从实践情况看,为了保障公房承租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各地采取了先房改再拆迁等多种措施,对公房承租人的权益予以保护,这样做是合适的,是以人为本的。
考虑到实践中各地公房情况不同,形成的历史原因不同,各地政府对承租人的保护政策也不同,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难以在全国层面上做出统一规定,还是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政策为宜。
至于私房承租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国家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
在因征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对承租人如何进行补偿,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综合上述情况,本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各地可以自行制定办法,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则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三、公平补偿本条强调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一方面是指补偿与被征收财产价值相当,体现了政府征收虽然有强制性,但是在补偿上不应让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体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公平。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对被征收财产补偿的规定有合理补偿、正当补偿、公平补偿、相当补偿等。
采用公平补偿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瑞典、波兰、新加坡、印度、菲律宾、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
公平补偿是依赖相应的标准和规则而存在的。
本条例从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住房保障等各方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补偿公平。
只有通过公平补偿,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的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才能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况除外: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公房承租人在征收拆迁中可以获得以下补偿:
1、替代土地的租金价差损失;
2、房屋装修费;
3、安置费和搬迁费;
4、困难补助和奖励;
5、房屋内各项家电移机补偿;
6、非住宅房屋营运损失补偿等。
公房承租人在征收拆迁中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方式如下:
1、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
2、实物补偿,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
3、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房拆迁补偿在承租人同住人间分配方式如下:
1、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3、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4、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关于公租房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主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
在这个问题上,承租人在下列特殊情况,可以享有拆迁补偿多些:
(一)可以酌情多分配的: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见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租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租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二)有两处以上公租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租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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