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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12184元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元,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此约定支付。
二、**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若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实际损失了12184元,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赔偿。
三、**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
1. 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弥补实际损失。在此案例中,若1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覆盖12184元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但需注意,总赔偿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额。
从《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是损失,并且要看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那么,对于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通常为将承担责任的违约方。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违约方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其承担起对违约损失的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从而证明其请求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
因为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和举证上十分困难,违约金制度本身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以事先约定的方式免去守约方事后举证的困难,如果反而由违约方来对对方的损失加以证明,不言而喻难度将更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
因此,让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与设立违约金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且有违公平原则。
对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上线我国法律当前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这个与双方在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是的约定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如果违约金过高那是肯定不合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如果大家还有什么疑惑欢迎来网站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一、违约金过高的处理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16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根据相关的法律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
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
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
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
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法律分析:
一、有争议答辩费用是怎么收的
律师代代写答辩状,主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来进行收费。
不同的案件情况,不同的律师,不同地方的收费标准均有不同,因此律师代代写答辩状的费用也是不相同的。
一般是500元到2000元不等,当事人可以与律师协商确定具体的数额。
二、法律文书需要请专业律师代写吗
法律文书不仅贯穿法律人工作的各项流程,也是衡量其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毕竟所有文件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
为了不给以后留下不必要的麻烦,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委托专业人士草拟,最佳人选择是律师,理由是:
1、律师有诉讼经验,代为书写合伙协议、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等合同时,清楚该如何避免引发纠纷,如何约定违约责任来保护守约方、制约违约方,知道如何约定引发纠纷后的处理机制,方便操作。
2、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律师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经过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知道该需要写什么,不需要写什么内容,字不在多,在合法合理,每个字句都是必要的。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1)耗费的工作时间;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似乎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
事实上,被告很难举证原告的损失状况,因为被告根本不掌握此方面的证据。
笔者认为应当由原告来举证,因为违约金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义务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虽然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免除原告对损失的举证责任,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当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时,应当适用例外规则。
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但是证明的目的不是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是证明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损失即可。
一、违约金怎么算
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
具体确定原则是:
(一)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二)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
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也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
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适当减少或调高。
二、继续履行与违约金并用是否符合规定
继续履行与违约金并用可以并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是损失,并且要看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那么,对于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通常为将承担责任的违约方。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违约方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其承担起对违约损失的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从而证明其请求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
因为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和举证上十分困难,违约金制度本身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以事先约定的方式免去守约方事后举证的困难,如果反而由违约方来对对方的损失加以证明,不言而喻难度将更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
因此,让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与设立违约金的立法本意相矛盾,且有违公平原则。
对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上线我国法律当前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这个与双方在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是的约定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如果违约金过高那是肯定不合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如果大家还有什么疑惑欢迎来网站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一、违约金过高的处理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16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根据相关的法律来看,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
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或幅度范围;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
而法学理论界又从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
支持补偿性违约金的学派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
持惩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的一种惩罚。
【裁判要旨】
1.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
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最高额抵押系“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
元阳公司认为信远公司提供的借款仅4189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件基本事实】
一、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2017年6月,信远公司与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某梁及其配偶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元阳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信远公司申请总额不超5亿元委托贷款,用于元阳公司的广州商业项目建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笔委托贷款期限均为18个月,自委托贷款支付至监管账户之日起计算。
委托贷款年利率10%,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天,元阳公司应在贷款起算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向委贷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在各笔委托贷款的到期之日,信远公司应一次性向委贷银行支付各笔委托贷款本金和最后一期贷款利息。
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委贷银行及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要求支付相当于本次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委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补足。
元阳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信远公司将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发放委托贷款,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某梁、李某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6月30日,元阳公司唯一股东颐和集团签署股东会决议,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
元阳公司、信远公司及交行五羊支行签署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亿元;
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均按年执行;
贷款实际发放金额、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
借款人、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担保方式均由信远公司自行决定;
各类风险均由信远公司自行承担;
委贷资金由信远公司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分笔发放,贷款总规模不超5亿元;
贷款按季结息,交行五羊支行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收取利息。
元阳公司与交行五羊支行签署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
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
上述地块已登记抵押。
东湛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签署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东湛公司为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元阳公司分9次向交行五羊支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合计41980万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
2018年3月20日,信远公司与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某梁、李某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信远公司已经通过交行五羊支行向元阳公司发放贷款4198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通过西部信托发放信托贷款不超8020万元。
2019年2月27日,信远公司向元阳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0001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请元阳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并于同日向颐和集团、东湛公司、何某梁和李某莲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已向元阳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各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二、关于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抵扣的事实
2018年12月25日,颐和集团(转让方)和信远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鉴于颐和集团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享有21499万元的债权本金,分三期到期,其中尚未到期的第二期、第三期债权本金18999万元以及衍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全部附随权利即是本转让协议转让标的。
颐和集团自愿将前述述债权转让标的全部转让给信远公司,转让价款按与转让标的实现的同等金额结算,最后以信远公司实现债权时实际获得的金额为准。
颐和集团同意信远公司无需支付本次债权转让款,待信远公司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处实现债权时,双方及元阳公司再对本协议转让款、委托贷款一并结算冲抵,信远公司不支付债权转让款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
同日,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
1.颐和集团承诺,如其在《沈阳颐和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有未完成义务,颐和集团将积极履行其义务,以保证信远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顺利行使债权。
2.如因债权转让标的需发生新的诉讼,信远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信远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颐和集团及时支付。
3.颐和集团应积极督促、协调元阳公司按期向信远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全部本息,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所涉及合同效力均不受《债权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影响。
颐和集团、信远公司、元阳公司三方签署的未具落款时间的《债务抵扣协议》约定:
1.如信远公司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处全部或部分实现从颐和集团处受让债权,信远公司同意以已经实现债权等额抵扣元阳公司对信远公司因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负有债务。
2.信远公司需自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以及从人民法院处收到款项才属前述债权实现。
3.信远公司在抵扣元阳公司对信远公司债务时,应先抵扣其所欠到期利息,再抵扣本金,最后抵扣到期罚息,信远公司在抵扣元阳公司债务后,应通知元阳公司债务余额,以及向元阳公司出具已经偿还贷款证明。
2019年2月17日,信远公司向恒大沈阳公司和沈阳颐和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要求两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向信远公司偿还6900万元到期债务,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信远公司偿还剩余12099万元债务。
沈阳中院(2019)辽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
1.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颐和集团借款6900万元;
2.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颐和集团支付借款69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3.驳回颐和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9月4日,颐和集团向信远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承诺》载明:
如果信远公司撤回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则在辽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颐和集团将积极配合信远公司,由其直接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颐和集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障碍,颐和集团同意先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立案后,颐和集团将配合信远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的执行异议。
如颐和集团未经信远公司同意擅自申请执行立案,颐和集团将承担申请执行金额10%违约金。
如沈阳中院未批准变更执行人,颐和集团将在此诉讼结案之后取得金额全部用于偿还所欠信远公司款项,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立即转至信远公司指定账户。
2019年10月15日,颐和集团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2019)辽01民初71号和(2019)辽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
2019年10月29日,信远公司向沈阳中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沈阳中院将其变更为前述两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11月20日,沈阳中院裁定驳回信远公司的变更申请。
2020年1月20日,信远公司向颐和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函告颐和集团解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
颐和集团应积极主动追偿对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的债权,并保证以该等债权优先用于偿还信远公司的债权。
信远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通知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其已于2020年1月20日向颐和集团发送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务抵扣协议》的通知函,上述协议均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恒大沈阳公司、沈阳颐和城公司在该日期后向信远公司及/或颐和集团就上述债权的任何偿付行为均不会对信远公司对颐和集团主张到期债权产生任何影响。
三、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
信远公司主张其因案贷款及纠纷支出以下费用:
1.向某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万元;
2.向嘉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合计11万元;
3.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4818元。
【原告诉讼请求】
信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万元;
2.判令元阳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19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24%标准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6983.6317万元;
3.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
4.判令信远公司对元阳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某梁、李某莲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6.判令由元阳公司、东湛公司、颐和集团、何某梁、李某莲共同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元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9800000元及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元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远公司赔偿费用954818元;
三、如元阳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信远公司有权在6亿元范围内,对元阳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某梁、李某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湛公司、颐和公司、何某梁、李某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元阳公司追偿。
最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元阳公司是否应以借款本金4198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信远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元阳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投资协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
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第9.2条的约定,如元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信远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元阳公司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当于本次融资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
根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的,交行五羊支行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每日0.1%(即年利率36%)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因元阳公司未向信远公司支付2018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
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
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三)元阳公司要求调降违约金标准主张是否成立
1.生效判决元阳公司按照借款利率24%计收违约金于法有据
根据前述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依法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利率的主张,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判令元阳公司应向信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980万元以及按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2.元阳公司未就调减违约金主张完成举证责任
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
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元阳公司不可抗力,应予免责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元阳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企业法人,应对房地产市场风险即各种履行障碍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故其于本案所称不协调的“政策”并非不能预见。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不能将其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出借人。
元阳公司主张因政府各部门政策不协调,导致项目开发受阻,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元阳公司是否应向信远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954818元
(一)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有事实依据
《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
(二)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合理费用
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提交的(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且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
三、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为6亿元以及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
(一)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额范围
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元阳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案涉最高额抵押系“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
法院判令信远公司在6亿元范围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二)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
因此,信远公司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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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元阳拆迁补偿标准,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存在争议
内容审核:毛利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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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开核验的层级案号包括(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2016)苏行终387号、最高检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均可在裁判文书与名录中逐项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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