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七年以上的征地拆迁业务执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可以中途解除。具体分析如下:
1)协商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 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方式无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或证明违约事实,仅需确保协议内容合法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2)约定解除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 解释说明:合同中可以预先设定解除条件,当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可单方行使解除权。例如,合同中约定“若承包方连续两年未支付流转费,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旦该条件成就,发包方即可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 具体情形:
1. 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导致土地严重受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 预期违约: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
4. 根本违约:如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 其他情形:如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4)解除程序
▷ 通知义务: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愿和理由。
▷ 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若对方有异议,可在合理期限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
▷ 后续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法进行善后处理,如结算费用、恢复土地原状等。
法律分析:
不一定可以。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在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应判决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承包合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虽然承包方可提出解除的申请,但是,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且未经发包人同意便进行擅自解除,将构成对合同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
因此,承包方应该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并且,当该通知确实送达至对应的收件方后,该份承包合同即刻失效。
重新确立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状况,依照解约的实际原因来确认究竟是哪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并由这一方按照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另一方作为补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徐某某建、刘某某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徐某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土地承包费77,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5月1日经原村委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自愿将具有承包经营权位于郯城街道英庄村的4.3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办养殖场,流转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29日,流转金共计77,400元,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超出实际流转土地流转金、未实际履行土地流转金、流转土地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共计86,795元,原告徐某某建、被告刘某某平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22年1月8日解除。
✎郑某某与王某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用益物权纠纷案件,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60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风水村刘家窑屯的未开发的5公顷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耕种,约定每公顷承包价款为12000元,流转期限为30年。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8109.76元,(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1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某某将60000元流转费用返还给原告郑某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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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承包商中间可以解出合同吗,承包土地合同不合理能单方解除吗
内容投稿:柳航梓
内容审核: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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