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的安置房无房产证时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其合法性需分情况讨论。
1.协议效力的一般判断:
▷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效力需满足上述基本条件。
▷ 若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则该协议一般有效。
2.无房产证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未取得产权证书:拆迁安置房在建成后可能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办理产权证书。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转让房屋,虽然转让协议本身一般有效,但存在交易风险。如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无法过户,受让方的权益可能受损。但不能以未取得产权证书为由直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 共有人问题:若拆迁安置房存在多个共有人,而转让协议仅由部分共有人签订且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则协议的效力会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除非签订协议的共有人有足够的代理权表象使受让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房屋。
3. 特殊政策限制:
▷ 部分地区对拆迁安置房设定了限制交易期限(如自房屋交付或产权登记之日起几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在此期限内签订的转让协议虽违反了地方政策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若无其他无效情形,通常会认定协议有效,并可能对过户等履行问题作出处理。
法律分析:
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还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不动产物权未依法登记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城市发展和建设过程中,拆迁是常见的事情。
拆迁户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后,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想把协议转让给别人。
比如,可能是自己不想再参与后续的拆迁安置,或者急需用钱想把协议的权益变现。
但是,很多人心里都犯嘀咕,这拆迁协议转让到底有没有效呢?会不会被法院判无效?这就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情况,下面就来详细解答一下。
一、拆迁协议转让的基本规定
拆迁协议是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一般来说,合同的转让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拆迁协议是否能转让,首先得看协议里有没有明确禁止转让的条款。
要是协议明确约定不能转让,那私自转让就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比如,拆迁协议中写明“本协议不得转让”,拆迁户却把协议转让给了别人,这种转让就可能不被法律认可。
✎许某某、周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许某某、周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案涉《产权互换协议》未经共有权人周某某书面签字同意,且涉标的物为依法不得转让、互换的拆迁安置房,故系属无效合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刘某某、邵阳市莲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莲芳大厦综合楼2单元第2层第205号2室1厅房屋产权证。
事实与理由:
199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有的马家坟山二组直管房壹套一室一厅住房交付给被告。
被告邵阳市莲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邵阳市大祥区莲芳大厦综合楼2单元第2层2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市莲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有效协议。
✎林某某、林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林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2014年5月16日徐某某和原、被告三方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号××期××幢××号房屋所有权归林某某某所有,房产价值约6264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994年林某某去世,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人委巷4号的房屋要被拆迁,2008年3月14日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林某某配偶徐某某签订《人委巷4号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给徐某某回迁安置,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徐某某回迁后,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届时的房改政策规定,符合房改条件为徐某某办理房改购房相关手续等内容,同日徐某某与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徐某某应于2008年3月7日将芗城区××委巷××号的房屋移交给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安置房等内容。
确认2014年5月16日徐某某与原告林某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某、被告林某某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鉴定费24000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某、被告林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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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拆迁协议转让是否会被判无效呢,拆迁款转让协议
内容投稿:尤伊
内容审核:李佳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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