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58-61条还分别对行政机关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以及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等情形规定了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58-61条还分别对行政机关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以及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等情形规定了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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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