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允许行政机关延期举证和补充证据的情形,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即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里的表述为“可以”,即强调这里是权利,而非“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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