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政府信息公开未果申请行政复议获得复议机关支持,然而复议决定却始终被拒绝履行。那么,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究竟该如何“强制执行”呢?辛辛苦苦提的复议程序,难道就这样白复议了吗?本文,在明律师黄晓丽为大家浅析这一问题。
王先生是河南省某县某村村民,2018年5月,因不服该县国土局拒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王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县政府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两次拒收王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未按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王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王先生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履行,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
王先生遂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上述案件情况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常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在县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国土局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从而达到不履行的目的,当事人就应该依照上述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如市自然资源部门等)反映,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县国土局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很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向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上的救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
从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中不难看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对于申请人的作用,与政府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无二。对被申请人来说,则具有行政裁决的效力,也就是对于纠纷的一种盖棺定论的拘束力,这充分说明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裁决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其本质上都是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最终结果可以得到实现。为了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只是这种监督机制并没有什么强制力,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体现监督的强制性,同时也没有赋予申请人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言,法律规定的是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被申请人就是拒不执行决定内容,对于申请人来说,目前缺乏的是一种能够启动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和渠道。所以,在这种没有法律赋予申请人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用司法手段强制执行行政裁判文书,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针对其申请的所有事项进行答复,确定不在其行政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应该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详细途径及相关部门。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申请行政机关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拒不履行的亦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决定书后,其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已经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前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强调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督作用,这种方式实际上并未脱离开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而并非是对于申请人必须选择的一种救济途径。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而言都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更是应当坚决遵守,这也是行政上下级关系所决定的。
本案中,县国土局不履行复议决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王先生当然有权利通过行政程序督促该国土局履行复议决定,也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程序的救济。因此,王先生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人民法院有权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对县国土局的不履行复议决定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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