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中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我们常说的被征收人。但是,遇到只享有房屋部分产权的情况时,许多被征收人就会产生疑惑。自己是否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我是否需要得到剩余产权人的授权或是通过其他方法才能获得补偿?那么,部分产权人究竟能否作为被征收人获得补偿?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代理的一起胜诉案例,将带给您满意解答。
【案情介绍:棚户区改造项目遭遇持续逼签】
委托人刘先生在祁县昭馀镇友谊西路拥有宅院一处,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了其拥有部分产权。
2014年3月10日,祁县人民政府发布祁政发(2014)23号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建材厂宿舍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决定对东至北关村居民区,南至建材厂厂区,西至西北街空地,北至北关村居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刘先生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但是,由于补偿数额过低,刘先生一直未能与政府达成协议。
这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及开发商试图通过建立围挡、割断网线等非法逼迁手段,迫使刘先生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标准。不仅如此,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后,祁县人民政府迟迟不对刘先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面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逼迁和政府部门的拖延,刘先生决定将维权事宜委托给李顺华、谢瑞青两位专业征地拆迁律师来代理。在律师的指导下,刘先生以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责令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刘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祁县人民政府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
【案件解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法定职责】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祁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刘先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祁县人民政府负有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祁县人民政府实际实施了本次征收行为,而刘先生是房屋产权人,其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因此,刘先生属于被征收人。
这一点,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尽管刘某某仅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但该产权份额仅对其补偿份额产生影响,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资格。”
这说明,刘先生作为部分产权人,同样可以作为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应得的补偿份额。
另外,祁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中辩称,其并未针对刘先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事实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本身负有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就应当及时履行。其拖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人民法院也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进一步明确“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职,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职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最终,在李顺华、谢瑞青两位律师的代理下,刘先生诉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赢得了最终的胜诉,刘先生在维权之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最后,在明律师想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的是,部分产权人同样有资格作为被征收人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如果遇到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要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未配合签约的情况下,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未作出进一步行动,并不代表双方相安无事、万事大吉。政府部门的不作为,反而会导致自身权益日渐受损,使维权陷入被动局面。必要时,委托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帮您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才是您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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