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要房还是要钱始终是关乎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重要问题,590号令也明确将这一选择权赋予了广大被征收人。不过,若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对此作出选择,区县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是否仍需要确保被征收人的在这一问题上“有得选”呢?能否直接以决定的形式替被征收人选择其一,剥夺本属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呢?如果需要保障这一选择权在补偿决定中有所体现,又应当以怎样的形式来实现呢?
【未及时选择补偿方式,责任不能直接推定由被征收人担】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在签约期限内及时选择补偿方式,意味着被征收人自己放弃了这一选择权,责任归于被征收人本人,那么征收方有权在补偿决定中直接替其确定一种补偿方式。
但问题在于,未在签约期限内及时选择的过错不应被直接推定到被征收人头上。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征收补偿是“一体”的,而不是“分体”的。当其对补偿数额、评估报告结果等不满时,往往不会单独就补偿方式作出明确的表态,因为在这种认知状态下,哪种补偿方式都不能解决其“补偿太低”的核心关切。
而难以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过错完全有可能在征收方,这需要通过对补偿决定的审查才能获知。且补偿决定和补偿协议在内容上高度同一,理应继续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而不能直接“代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在相关实务研究文章中指出,房屋征收主体可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再次给予被征收人选择权并限定期限,同时规定如果超过期限仍未选择,视为自动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29条规定,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方式执行。
此时,被征收人就要积极行使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了,否则将可能面临“过期作废”的结果。
【补偿决定怎样“定”给钱还是给房?】
我们接着上面的情况讨论,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方给出的选择期限内仍未作出选择,那么就要由征收方来代为确定一种补偿方式。此时,给房还是给钱呢?当然不是征收方随意选择或者按照自己一方是否便利的原则来选择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在相关实务研究文章中进一步指出,在推定补偿方式时应考虑公平性,应优先确定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最为有利的补偿方式。
经过正当合法程序确定的货币补偿数额,可以用以购买同等市场价值的房产,应优先推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但是产权调换更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则应被优先推定为补偿方式。
法官的上述表述怎样理解呢?这要分几种情况来探讨:
其一,在两种补偿方式无明显优劣、评估价值区别不大的情况下,可优先保障房屋产权调换。一是站在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角度出发,大部分被征收人更愿意接受安置房,而不是直接拿货币;二是一些地方性规定明确支持优先保障房屋产权调换这一补偿方式。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其二,可在再次给予被征收人选择权的基础上确定补偿方式。《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浙江省这一在作出补偿决定前特别设置的“补偿决定方案”前置程序颇具地方特色,也体现出了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
其三,若客观上存在安置房尚未建成,具体的房号、地址、面积不能完全确定,且货币补偿的评估报告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无误的情形,补偿决定确定货币补偿为补偿方式也是完全可以的。
结合上述分析,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究竟是要房还是要钱,被征收人一定要在征收方给出的搬迁期限、选择期限内及时选择,对此进行选择并不影响我们对补偿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但若征收方完全没有给我们选择的机会就在补偿决定中替我们做主,被征收人可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明确提出要求某种补偿方式的主张,以有效维护自己的补偿利益。(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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