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导律师,秉承“专业、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和实务操作经验,案件分析逻辑性强,庭审风格敏锐善辩。常年办理征收拆迁案件,严谨负责,办案效率高,能够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长期关注弱势群体权利,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尤其擅长处理群体案件,善于寻找案件突破点。
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u003E《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2021〕7 号)、《省农业农村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2022〕29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七星关区朱昌镇、对坡镇、田坝镇、青场镇、放珠镇、生机镇、林口镇、亮岩镇、大银镇、八寨镇、普宜镇、层台镇、水箐镇、岔河镇、小坝镇、何官屯镇、清水铺镇、杨家湾镇、撒拉溪镇、长春堡镇、燕子口镇、田坝桥镇、小吉场镇、龙场营镇及千溪乡、阴底乡、野角乡、大河乡、团结乡、阿市乡、田坎乡、大屯乡、竹园乡、文阁乡、响水乡共 35 个乡镇行政辖区内、镇(乡)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修建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申请一处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 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村民原住宅有合法用地手续(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有用地批文等),建筑面积、层数等未超过第十七条限额标准,符合(或不影响)村庄规划,且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承载力满足加层条件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加层扩建。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审批程序办理。加层扩建的住宅风貌
应与其周边住宅风貌相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二)将宅基地或宅基地房屋出让、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扩建住房的;
(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一)村民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申请,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后,村级组织对村民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会同村民做好宅基地初步选址,由村级组织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实地选址。
(二)实地选址。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级组织关于村民建房实地选址的申请后,在 5 个工作日内派出业务人员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选址要求。符合要求的,现场绘制宅基地宗地图,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
(三)选定图集或提供设计方案。实地选址后,村民可选用现行使用的《毕节市农村建房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形成符合地域特色和民族文化的建筑风格。属于历史文化名镇(村)和传统村落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选用的农村建房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需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建筑风格应符合保护传承要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四)村级公示。村级组织收到村民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对讨论通过的,将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村级组织审查意见、住宅建设相邻权利人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所选用图集或
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五)政府联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级组织上报的申请资料后,实行“一站式”农村村民建房联审联办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由以下单位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然资源所填写该户建房选址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农房建筑面积标准、建筑层高、间距等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若涉及),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是否同意上报等内容。村建站填写该户是否选用现行使用的《毕节市农村建房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方案是否符合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和乡村风貌等要求,是否同意上报等内容。农业服务中心填写该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是否经过村级组织审核公示等内容,并综合其他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涉及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相关部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列席会议并填写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相关单位意见填写申请人是否符合农村住宅建设审批条件、住宅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备,是否同意建房。
(六)证书核发。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级组织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且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受自然资源部门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按程序办理农转用手续后再审批、核发证书。投资额 30 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的村民住宅,开工之前,须按规定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宅基地管控
第八条 鼓励盘活利用下列闲置宅基地:
(一)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
(二)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以外的多余宅基地;
(三)已按照相关政策处置的非法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腾退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因地制宜、合理补偿、科学利用”的原则。村级组织可参照区级制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应进行公示。腾退后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乡村的产业发展。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行政村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村级组织做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无法置换调整的,参照七星关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村级组织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经村级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让人或受赠与人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或赠与。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应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每户村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原则上每户村民宅基地用地面积不超过 200 平方米。
第五章 规划管控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变化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村庄建设范围和宅基地建设范围,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在符合村庄规划和风貌管控等要求的前提下,允许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属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零星布局的农户,引导其在规划确定的集中建房区选址新建,一般不得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新增宅基地;利用原宅基地改建、扩建村民住宅的,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宅基地选址要求。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选址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二)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不得使用 I 级保护林地、国有林地和赤水河流域范围内生态公益林地;
(四)不得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五)不在已确认的地质灾害、山洪灾害等危险区范围。不在河道防洪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六)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占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高速公路不少于 30 米,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米,县道不少于 10 米,乡道不少于 5 米,村组道不少于 5 米。
第十七条 农村住宅原则上不超过 3 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 3.6 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不超过 3.3 米,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 320 平方米以内,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规定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村民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逾
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村级组织、建房户和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确定建房用地边界和建筑物平面位置。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项目竣工 1 个月内,村民应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应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户,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符合登记要求、材料完备的,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六章 风貌管控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按照现行使用的《毕节市农村建房通用图集》或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方案建设,鼓励村民集中建房,形成相对集中、集约高效的村庄用地建设布局。充分利用闲置地,在村民住宅的房前屋后因地制宜打造“三园”(菜园、果园、花园),丰富村容村貌形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外立面宜采用穿斗枋造型、白墙面、砖墙裙、坡屋顶。少数民族民居可在通用型民居的基础上加上颜色变化和民族特色。太阳能热水器、墙面雨污水立管等应统一规划布置,做到整齐有序,雨污水管颜色应与墙体一致。
第二十三条 门框、窗框除使用木质可保留本色外,金属窗框、门框宜采用黑色、灰色或深咖啡色;大门、防盗门、院门色彩宜采用不同明度灰色、深色、木本色。外栏杆宜采用木质栏杆或采用仿木涂漆,不宜使用罗马柱等与地方元素不符的外来装饰。
第七章 质量管控
第二十四条强化质量监管,形成长效机制:
(一)实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全过程监管。农村村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教育培训。对投资 30 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的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对采用委托个人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的低层村民住宅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监管。
(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公示制度。村民住宅建设现场须悬挂施工公示牌(或施工许可证),公示审批文件编号、建房村民姓名、宅基地面积和四至边界、建房层数、施工单位或个体建筑工匠、选用通用图集全称、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建设、验收的全程监管。严格落实村民住宅建设“五到场”(即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要求。要建立到场台账,日常巡查中要对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使用宅基地,施工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是否已办理,是否按选定的图集户型和批准的建筑面积、层高、风貌等要求建设住宅,房屋质量、抗震、消防是否满足要求等进行监督检查。要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巡查、检查记录。
(四)加大农村村民住宅管理及宣传培训力度。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基层干部对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乡镇要加强对村级组织的培训,加大农村村民住宅管理宣传力度,对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的,在核发审批文件时,要向申请人发放、宣讲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常识,严禁以任何名义变相增加层高和建筑面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委办公室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七星党办字〔2020〕56 号)同日废止。国家和省、市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根据“一户一宅”用地需求,单列宅基地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设风貌引导,对农房建设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农房门牌发放等工作。
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拓展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统筹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行政审批、现场放线、动态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村级组织负责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规民约,做好村民建房的审查和公示,协调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腾退、调整和有偿使用,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
法律依据: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山区、牧区:
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法律主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各省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
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 结婚 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 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手续。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规定: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 农村宅基地 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 四、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34号)规定: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 拆迁 ”。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
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
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
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
即:
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
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
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
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
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
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 土地出让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 法规 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 管制 度。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 土地使用证 。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
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法律客观: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
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法律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
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法律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宅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将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宅基地管理信息化平台,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规范开展宅基地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根据“一户一宅”用地需求,单列宅基地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设风貌引导,对农房建设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村工匠培训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农房门牌发放等工作。
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拓展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统筹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选址、行政审批、现场放线、动态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村级组织负责拟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规民约,做好村民建房的审查和公示,协调开展农村宅基地的腾退、调整和有偿使用,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
法律依据: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山区、牧区:
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1、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宅基地补偿办法
2、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宅基地补偿标准文件
3、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宅基地补偿政策
4、贵州省宅基地赔偿标准
5、贵州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19
6、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8
7、2021年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的最新政策
8、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管理
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定
10、贵州农村宅基地收费标准出来了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宅基地补偿,毕节市宅基地管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宅基地补偿,贵州省宅基地管理办法2022
内容审核:年宇令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