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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继续进行新公司法的解读
第一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
第二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二)
第三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三)之法定代表人
第四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四)
公司法第十四条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ctype":2,"value":"c75c10385343fbf2236353bea27eca8064388fe4","url":"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c75c10385343fbf2236353bea27eca8064388fe4?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600%2Ch_8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width":"1000","height":"100%"},我国从未限制公司法人对外向其他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并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类自然人的投资是法律予以准许的,对外投资是公司自主决策的自治事项,但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即关联了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从其规定”的法律规定。从企业角度来讲,因为公司股东不同,公司类型不同,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等多种类型,在对外投资角度来讲,依据本条规定,受限主体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这三类”,民营非上市公司则是可以成为所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的。
此条规定,主要是在明示某些公司不得对外投资的情形,关联法条目前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公司法第十五条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此条较之2018年公司法规定,变化不大,主要是措辞有一些新的变化,删除了股东大会,统称为股东会决议,并将“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修订为:“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此套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在实践中,违反本条规定,未经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很多,为此,关于本条的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如何的正确适用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7条,违反《公司法》(2018年)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关联《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衔接《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如果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了他们的权限来签订合同,而合同的相对方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这种越权行为,那么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并且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确保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 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8条,衔接上述内容中该《纪要》的第17条即: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十八条等规定,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若善意则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然。另外,担保合同若存在无效情形,并不当然得免除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等人的民事责任,还要结合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担保合同相对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新公司第十条,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情形,是否辞任,如何辞任,是否存在过错,还要据实讨论。
#深度好文计划#以上解读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误,欢迎批评指正。
我们继续进行新公司法的解读
第一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
第二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二)
公司法第十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此条款对应的是原公司法(2018年)第十三条的规定
左侧为2018年 右侧为2023年
2023年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很大调整,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解就有了新的变化,首先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根据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否设置董事会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未设置董事会,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关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新公司法取消了关于执行董事一职的称谓,将“执行”二字删除了,新法实施后,称为“董事”,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提法。
针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我认为就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的原执行董事(现为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实中,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而有一些则是法定代表人仅为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由他人担任,而法定代表人往往是“背锅侠”,经理实际控制公司的实际经营,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经理去担任法定代表人更为妥当,而执行董事(董事)一职,仅仅就是称为执行董事(董事)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应就任法定代表人。
但是实践中,仍无法规避“背锅侠”现象的发生,这里的“背锅”分为自愿“背锅”和非自愿“背锅”,自愿背锅情况下,仍会给诉讼、纠纷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但又无法避免,例如:
公司股东年事已高的近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但是非自愿“背锅”的,则可依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此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进行辞任,在以前公司涉诉出现债务,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从而导致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出现,法定代表人想辞去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公章、公司变更权利不在法定代表人手中,导致无法进行辞任,则可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操作,但是辞任的证据则需要自行准备,其中可能需要举证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表过意见等证据,从而证明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委任、聘任违法而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或者董事、董事长、经理的,辞去执行董事、董事、董事长、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仅就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不当然视为辞去执行董事、董事、董事长、经理职务。
如果公司设置董事会,则就会出现董事、董事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此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较之以前扩大了很多,即董事亦可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名董事必须是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外部董事是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往往有多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董事也不仅仅是某一人,也有,那此种情况下,到底由谁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这个权利则由公司自主决策,与原公司法相比,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权利更加灵活了。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初期,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应当严谨,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办法必须写入公司法,所以再次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此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变更登记,也发生了一些调整:
首先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不再需要股东会、股东决定、公章、变更登记的限制,即原法定代表人通知公司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在公司收到那一刻,即视为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则有义务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登记机关如何操作,则需要出具具体的配套规定予以实施。
以上解读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误,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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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的修订,并决定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决定于1994年7月1日施行,截止目前我国公司法已经过四次修订。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及环境的不断变化,公司法的内容也在逐渐增加,面对新情况,新业态,公司法的完善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接下来我将逐一对公司法的内容进行解读与分析,如有错误与不足,欢迎批评指正。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共计十五章,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法第一条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此条为制定公司法的背景及法律依据。
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各项制度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独特的市场经济活力,公司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公司发展并不能一味的野蛮生长,要有法律法规的约束让其在正确的跑道中起步并逐步不如正规,公司法出台就是为了约束公司在社会中,以合理合法的经营方式发展壮大。
公司法第二条为“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此条的内容,主要是为了区别我国的其他经济组织形式,我国经济组织形式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本法规定的公司,以明确限定了适用类型。
而公司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又分为国企、央企、外企等等多种企业类型,但是均受到本法的约束与调整。
公司法第三条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
此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个公司自成立后,即具备了法律上的“法人”的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类似人格的权利,同时页应当承担对应权利的义务,包括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利、公司自主经营权利、名誉权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法第四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此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在2013年调整后 ,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对注册资金进行实缴并验资,但是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承诺于何时之前,将其认缴的出资额缴足,接下来近十年的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认缴制也有了新的认识,在2024年也就是此次施行的公司法,国家调整了关于认缴制的规定,具体内容分析,我将放在对应的发条中予以分析;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分为上市股份制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但是不论上市还是非上市股份制公司,股东均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确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管理、决策、经营等权利,对公司的经营收益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主要是对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确认。
公司法第五条为“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
此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司设立时,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管理过程中的一个书面文件,章程中包含了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公司的形式、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免、选聘、公司的解散、注销等重大事项,是公司的宪章、成立的基础、灵魂,公司章程对公司尤为重要,所以每个公司的成立,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一定要予以重视。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新的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类别、公司的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各方面进行规范。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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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
第二期在这里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二)
公司法第十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此条款对应的是原公司法(2018年)第十三条的规定
左侧为2018年 右侧为2023年
2023年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很大调整,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解就有了新的变化,首先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根据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否设置董事会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未设置董事会,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关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新公司法取消了关于执行董事一职的称谓,将“执行”二字删除了,新法实施后,称为“董事”,取消了执行董事的提法。
针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我认为就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的原执行董事(现为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实中,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而有一些则是法定代表人仅为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由他人担任,而法定代表人往往是“背锅侠”,经理实际控制公司的实际经营,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经理去担任法定代表人更为妥当,而执行董事(董事)一职,仅仅就是称为执行董事(董事)但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应就任法定代表人。
但是实践中,仍无法规避“背锅侠”现象的发生,这里的“背锅”分为自愿“背锅”和非自愿“背锅”,自愿背锅情况下,仍会给诉讼、纠纷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但又无法避免,例如:
公司股东年事已高的近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但是非自愿“背锅”的,则可依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此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进行辞任,在以前公司涉诉出现债务,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从而导致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形出现,法定代表人想辞去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公章、公司变更权利不在法定代表人手中,导致无法进行辞任,则可依据此条规定进行操作,但是辞任的证据则需要自行准备,其中可能需要举证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表过意见等证据,从而证明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委任、聘任违法而无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或者董事、董事长、经理的,辞去执行董事、董事、董事长、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仅就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不当然视为辞去执行董事、董事、董事长、经理职务。
如果公司设置董事会,则就会出现董事、董事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此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较之以前扩大了很多,即董事亦可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名董事必须是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外部董事是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往往有多人,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董事也不仅仅是某一人,也有,那此种情况下,到底由谁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这个权利则由公司自主决策,与原公司法相比,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权利更加灵活了。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初期,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应当严谨,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办法必须写入公司法,所以再次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此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变更登记,也发生了一些调整:
首先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不再需要股东会、股东决定、公章、变更登记的限制,即原法定代表人通知公司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在公司收到那一刻,即视为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则有义务在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登记机关如何操作,则需要出具具体的配套规定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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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条为“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
此条内容为公司法新增法条,主要是增加了对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也要求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这里可以跟大家普及一下公司名称的构成是怎样的,我举个例子
秦皇岛 XX 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这里面“秦皇岛”就是公司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公司在各县区的,也可以使用各县区的行政区划;
“XX”这个称之为字号,一般也就是公司的名称,就像是人名一样,字号是申请公司的时候股东们自己研究的,建议大家多准备一些字号,因为现在公司很多,很多比较顺口的字号,可能已经有人用了,那咱们就用不了了,另外还有一些字号已经被其他人申请注册成为了商标,这样的字号肯定也是用不了的,还有同音不同字可能也用不了;
建筑工程,这个称之为公司主要从事行业的内容,也就是公司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的内容,我们的公司可以有很多的经营范围,但是一般都是以经营范围的第一项来确认公司的经营类别,也是据此来构成公司的名称,而经营范围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N/T4754-2017作为依据的;
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部分就是关于公司的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致的,而股份公司则是募集股权成立的股份制公司。
此条新增法条,衔接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七条为“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
此条内容,就是在规范公司名称中关于组织形式的问题,在第六条中关于公司名称的解释中,我已进行了解析。
标粗的应当是与原法律规定的区别,原法律规定中,载明的是“必须”,现修正为“应当”,这个属于立法技术的调整,将“必须”修正为“应当”,个人认为“必须”一词略显生硬,而“应当”则可以存在一些例外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八条为“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此条确定的是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办公经营场所要明确具体,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办公经营场所的确定,是为了客户能够及时找到、行政机关方便检查监督、发生诉讼纠纷时法院、仲裁机构能够顺利送达文书,从而也保证公司的诉讼权利。
公司法第九条为“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
左侧为2018年 右侧为2023年
此条与原公司法相比,也有变化,如上图所示,原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对于公司经营范围需要依法登记,而变更经营单位则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而新公司法则删除了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个人认为这就意味着,公司有更多的自主经营权利,经营范围的变化可以扩大化,并不以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限定了,但是,公司在开具税收发票时,如果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没有需要开具发票的项目,则可能还会出现一定的问题。
另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不强制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因为我国许多行业,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例如:
燃油等危化品、住宿行业的特行、银行的金融许可证等等,这些许可证件必须由对应的部门进行许可,公司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就会出现违法、违规,所以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也不可肆意妄为。
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深度好文计划#
1、秦皇岛2024年拆迁计划公布
2、秦皇岛2021年拆迁计划
3、秦皇岛2022年拆迁
4、2022秦皇岛待拆迁规划
5、秦皇岛最新拆迁通知
6、秦皇岛拆迁范围
7、秦皇岛拆迁小区名单
8、秦皇岛拆迁补偿方案
9、秦皇岛拆迁规划
10、秦皇岛拆迁公告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秦皇岛2024年拆迁计划,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五)”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秦皇岛2024年拆迁计划,新公司法实施在即,新公司法下法律规定的解读(三)
内容审核:贾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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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协议还没签,评估报告还没送达,搬迁通知先贴到了门上。对方说先搬进去再谈,过渡费照给。这话听着通情理,恰恰把顺序颠倒了。
材料往桌上一摊,事情就清楚了。有人的一叠纸里只有一张补偿方案,有人的文件袋里装着公告、评估报告、补偿决定和快递回执,后一种人往往二十分钟就能把情况说明白,前一种人打完电话还得回去翻。房子拆迁律师咨询的效率,不在口才,在手上有没有东西。下面这六样,能带几样带几样,带不齐的就说清楚缺在哪。
免费的东西,人容易不当回事,要么用完就忘,要么抱着试试看的心态问一句"我这能赔多少"。这两种都浪费。一次十几分钟的通话,能换来的是阶段判断、期限提醒、材料清单和几条可选的路;换不来的是具体金额和胜诉承诺,谁说能给,谁就是在敷衍。把能问的和问不出的分清楚,这通电话才值。
挑所这件事,看的是它把力气压在哪一块,招牌大小排在后头。征地拆迁的对手是行政机关,输赢常常藏在送达日期、评估方法、催告程序这些不起眼的地方,做杂了手会生。北京在明律所从 2012 年设立起只做征地拆迁和行政争议,办过的案子超过两万件,覆盖三十个省级行政区。下面四条理由都能核,也顺手写清什么情况不必找在明。
第一次打这类电话,多数人抓不住重点。把自己这些年的委屈从头讲一遍,讲完对方还没弄清房子走到哪一步。北京律师拆迁咨询值不值,不看您讲得多细,看四件事有没有说清:公告哪天贴的、补偿方案见了没、评估做了没、有没有签过字。咨询也不是算命。律师能告诉您路怎么走、期限还剩多少、证据缺在哪,给不了的是"能多拿几十万"这类承诺。谁张口就承诺,谁就不必再谈。
违法强拆最麻烦的地方,不在认定难,在时间短。房子倒了以后,确认违法之诉只有六个月,赔偿请求的时效是两年,两条线各走各的,谁先谁后还得看证据。有人把力气全花在信访和吵架上,等想起来起诉,期限已经过了。这篇把该走的四步、每步的期限、赔偿能要哪几项,按顺序摆清楚。
房子倒下去只要十来分钟,把原来的样子说清楚,可能要花好几年。强拆现场最缺的是时间。实务里最后能拿到多少,常常取决于手里有没有几段没剪辑的视频、几张带门牌号的全景照、一份写着接警编号的回执。这七样东西,当天能拍就拍,拍不到第二天补。补不回来的那部分,往后每一步都会吃亏。
一次强拆合不合法,不用听谁嗓门大,看三件事就够:谁动的手、凭什么动手、程序走到哪一步。国有土地上合法的强拆只有司法强拆一条路,法院裁定之后由政府组织;违建走的是行政强制拆除那条线。两条都可能合法,也都可能违法,区别全在文书和步骤上。这个判断不是学术问题,它直接决定您后面走哪条路:拆得合法,争的是补偿数额;拆得违法,先确认违法,再谈赔偿。
房子的事走到强制这一步,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拦。拦得住一时,拦不住程序。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只留了一条强拆路径:先有补偿决定,您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到期又不搬,政府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碰上政府上门,先别争嗓门,先要那两张纸。没有补偿决定就动手,或者有了决定却绕过法院,性质就变了。
官方电话只有一个,这件事得反复说。别人用别的号码找上门,多半不是所里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