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征地拆迁类行政案件、普通民商事案件。擅长处理多人房屋拆迁补偿案件,能够娴熟地利用法律。
文|金晓光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4、5月,甘肃省武威市的高某寿的岳父朱爷告诉王东的朋友,高某寿在银行有贷款要还,要出售西环南路1号院,经这位朋友介绍,王东与朱爷认识,因院落破旧及价钱较贵王东当时没有购买,后在高某寿及朱爷多次催促及让利的情况下,经商谈,王东购买该1号院落,总价款是315万,2017年4月王东付了200万,剩余款项后面再付。2018年7月左右,许某某出部分资金给王东参与购房,2018年9月房屋被东升城投公司征收,二年后房屋被拆除,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2023年东升城投公司负责人杨某德被纪委、监委调查,经调查杨某德通过许某某出资参与1号院,一审法院认为1号院房屋不在2017年凉州区棚户区改造计划中,城投公司负责人杨某德利用职权违法拆迁获取补偿款,王东与许某某、杨某德构成贪污罪,判决追缴王东所取得的征收房屋补偿款。
王东不服,提起上诉,主要观点是不认识杨某德,不知道房屋是杨某德滥用职权违法拆迁,1号院平房肯定是要征收拆迁的,其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周围的旧房都征收拆迁了。其在监委的调查笔录是监委陈某主任两次找其谈话告诉其“好好配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对你进行任何处罚”的承诺下,他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王东在法庭上说“配合就是在监委打印的笔录上签字”。
案件的焦点是:
1、 王东知道不知道杨某德滥用职权征收该房屋?
2、 监委陈主任两次找王东谈话有没有对王东进行承诺?
庭审中,根据辩护律师金晓光的调取证据申请,检方出具了一份监委给检察院的函,证实监委陈主任两次找过王东谈话,但称没有涉及案情。另外,没有提供谈话的录音录像。
一审判决能否站得住脚,请看王东的上诉状:
王东刑事上诉状摘要
上诉人:王东,男,自然情况略
上诉人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院(2024)甘0602刑初820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坚决要求依法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东无罪;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王东部分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贪污罪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王东是2016年单独购买房屋,2017年3、4月交了200万房款。许某某是2018年房屋征收前二、三个月才加入购买,王东不认识杨某德,一直不知道在许某某的出资中有杨某德的,直到拆迁款下来后分钱时,许某某才说有杨某德的。
许某某2023年9月17日上午9:33分至10:40分在监委的讯问录像证实王东是一年后知道杨某德参与出资的。该讯问录像9:34分:调查人员问:王东知道不知道这个事情?许某某答:王东不知道这个事情。调查人员问:王东不知道这个事情?许某某答:最开始不知道,后头也知道了。调查人员问:后头啥时间?许某某答:后头也就一年过了。该录像王东辩护律师作为证据一审公开举证过,一审判决为什么不提这个讯问录像?
关于王东的讯问笔录内容,讯问录像证明了基本全是调查人员说的,请求播放该录像,王东是按照纪委陈某主任讲的配合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下签的字,上诉人王东在一审中申请了对讯问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
上诉人王东是被拆迁人,王东确信西南环路1号院会被征收拆迁,因为1号院附近的房子都被征收拆迁了,如西凉南市场住宅楼,1号院前面的啤酒厂房屋,1号院房屋不可能不征收拆迁。武威市纪委监委陈某主任两次找上诉人王东谈话,告诉上诉人好好配合调查,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对上诉人处罚。监委的函证实陈某主任找王东谈过话,函中承认陈某主任受组织指派找王东谈话,但说没有谈案情,这证明了陈某主任是承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法院为什么不讲诚信?《纪委监委留置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谈话人员进入留置房谈话应当录音录像。公诉人拒不提供陈主任的谈话录音录像,证明了王东所说属实。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花钱合法购得房屋,房屋被征收拆迁,土地使用权被收回, 1号院平房属于棚改房屋,即使未列入2017年或2018年年度征收计划及公告中,也会列入在以后的年度征收计划及征收公告。在案证据证明征收1号院经过了住建局的审核,如住建局审核补偿款的环节,就包括审核其是否在征收范围,补偿款的数额是否符合规定。1号院在2018年9月被征收,2020年才被拆除,如果不符合城市改造规划及棚改计划,不可能被拆除,区住建局移交棚户区改造项目腾空土地报告证实区住建局认可征收西环南路1号院房屋的事实。
其他略。
请二审法院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尊严。
此致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东
2025年5月21 日
金晓光拍摄
4月3日,记者从甘肃省市场监管局了解到,该局决定于今年3月至10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并面向全社会征集违法线索。
线索征集范围包括在教育、医疗卫生、工程建筑、公用事业、交通运输、保险、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行业和领域中,存在以下4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通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置歧视性价格、收费、补贴等标准和政策,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措施,设置标准技术等壁垒,设置许可备案等障碍,设置关卡或信息化手段阻碍等,防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通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的行为违法违规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货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政府采购中标绑定的行为;
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实施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和差别化待遇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的行为通过与经营者签订“政企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商品、服务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授予特许经营权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选择性补贴、设置不合理的市场准入门槛、划分市场、限定交易主体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行为;
制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涉企政策时,以地方保护为目的提高标准、层层加码,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等。
入库编号
2023-16-1-402-001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王某贪污再审改判无罪案
——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
刑事提起再审重新起诉程序违法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次日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同年5月19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同一案号起诉书、同一事实和证据、同一罪名再行起诉,新市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申诉。
2007年1月23日,新疆高院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同月31日,新疆高院又作出(2006)新刑监字第85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审判。
新疆兵团分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新疆中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0年3月7日,就中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的仓库与乌鲁木齐市中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某甲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中某甲公司每年交付中某公司经营费130000元人民币。
同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原来每年交付的经营费及数额变更为每年交付租金8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为2000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
同年7月,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松某支行(简称松某支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某公司的母公司和股东公司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九家湾的仓库地产作价3500000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松某支行。
同月19日,(2000)乌中经初字第13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次日,松某支行与中某总公司、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
考虑抵债房产为中某乌鲁木齐公司经营及仓储的唯一场所,故松某支行同意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继续使用若干时间(暂定为一年),中某乌鲁木齐公司在使用已归松某支行所有的库房、车库及办公楼期间应积极创收,所得利润全部用以归还拖欠松某支行的贷款,并积极寻找新的经营场所,以便更快将抵债房产交付松某支行管理。
之后,被告人王某以每年收款中的40000元人民币将用于打点银行为由,于同年11月至2001年9月分五次收取中某甲公司两年交付的80000元人民币,但该款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未给银行,而是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子女上学。
2001年10月,中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正式立案前,被告人王某供述将收取的80000元人民币用于子女上学,并退回所收款额。
2008年2月4日,新疆兵团分院作出(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
二、再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自原审至再审的控辩焦点之一是,原一审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该案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属于该情形,原二审法院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新疆兵团分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已经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具体理由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属重大程序违法。
认为“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并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明显不当。
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收取钱款的证据不足,新疆兵团分院遂再审改判王某无罪。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进入审判程序并作出有罪的实体判决。
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4项)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2005年8月4日)
二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2005年12月16日)
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4日)
(审监庭)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的,法院还是按照开庭或日期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一般也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判决之后向被告送达判决书,被告在收到判快书后的15天内没有上诉的,判决生效。
如果被告此时不按照判决书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月3日,记者从甘肃省市场监管局了解到,该局决定于今年3月至10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并面向全社会征集违法线索。
线索征集范围包括在教育、医疗卫生、工程建筑、公用事业、交通运输、保险、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行业和领域中,存在以下4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通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置歧视性价格、收费、补贴等标准和政策,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措施,设置标准技术等壁垒,设置许可备案等障碍,设置关卡或信息化手段阻碍等,防碍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通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的行为违法违规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货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政府采购中标绑定的行为;
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实施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和差别化待遇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的行为通过与经营者签订“政企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使用特定商品、服务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授予特许经营权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选择性补贴、设置不合理的市场准入门槛、划分市场、限定交易主体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行为;
制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涉企政策时,以地方保护为目的提高标准、层层加码,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等。
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刑事案件立案需要满足的条件:1.有犯罪事实。
即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
有犯罪事实包含:
一方面,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
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另一方面,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
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衍生问题:
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责与权力:
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3.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4.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5.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6.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7.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8.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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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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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