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陈先生于1998年以18000元的价格从当地市建设局购买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5年4月28日,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在2015年5月1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5年5月4日,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2015年5月22日,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陈先生于2015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后市政府责成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陈先生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
需要说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市政府征收。另有张某、施某等九人作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性质、诉求及基本案情与本案一致。该批案件的涉案房屋均系1992至1998年期间原市建设局、市环卫处等机关对外出售的临时建筑或批准临时自建、翻建的房屋,且已在部分购房者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所缴款项系购临时建筑房款。虽然陈先生未能提供购房的收款收据,但依据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出售机关、出售时间、出售价格以及市政府提供的佐证材料等综合情况,足以认定该期间所出售的涉案房屋性质均为临时建筑。
法律分析
无证房屋是否一定属于违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市建设局、市环卫处等机关于1992年至1998年对外出售的房屋之一,该批房屋均按照临时建筑对外出售。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4月28日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仅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亦不得超过二年,涉案房屋已超过临时建筑规定的使用期限,且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涉案房屋不应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地《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低保户、低收入户,应给予补助。(一)没有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三)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是独立房屋的;(四)同第十三条(三)款(即被征收人持有房屋征收地12个月以上独立户口,并在征收地居住)。低保户的补助金额为5.5万元×(1+30%),低收入户的补助金额按照低保户补助金额的80%计算。本案陈先生属于低保户。
陈先生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其唯一住宅,并在此居住多年。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公告前有权机关未确认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且与陈先生类似的被拆迁户已获拆迁补偿款,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不应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应当按5.5万元×(1+30%)对陈先生进行补偿。
综上,对于无证房屋面临拆迁时,有权机关在征收决定公告前未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违建,在征收工作启动后再以拆违代拆迁属于滥用职权,被拆迁人要勇于戳破征收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真实面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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