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对于企业合规、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行政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精准把握委托人实际诉求,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扎实的法律功底针对性为委托人制定最佳诉讼方案。
法律主观: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
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主观: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
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主观: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
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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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交易活动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发布部门: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宁政发[2007]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七年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十一五”时期是我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指导和推动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一、“十五”主要成就“十五”期间,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保持健康、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各项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一)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将扩大就业、控制失业和劳务输出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确立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全区就业总量稳步增长,就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就业形势保持基本稳定。“十五”期末,全区城乡就业人员达到299.6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87.6万人,三次产业就业人员比重为48.4:
22.3:
29.3,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52%,实现了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的目标任务。五年实现城镇新就业21.3万人,有3.95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劳务产业发展迅速,劳务收入已成为山区农民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十五”以来,我区把劳务输出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制定政策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建立组织领导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多方开辟务工市场,积极组织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大力开展各种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培育和扶持劳务中介组织以及劳务经纪人队伍,劳务输出规模逐年扩大,收入大幅提高。“十五”期末劳务输出人数达到了72.4万人,总收入30亿元,人均4144元。农民思想观念转变,富裕劳动力外出务工积极性提高,劳务产业发展逐步走向市场化轨道。(二)技能人才培训力度加大,职业培训取得较大进展。积极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技师培养计划和自治区党委对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工作的要求,培养选拔一批社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青年人才。通过岗位技能竞赛选拔等多种形式的培训,全区技能劳动者的素质结构得到一定改善,技能人才占劳动者的比例有了一定增长。“十五”期末,全区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计算机高新技术考试站87家,通过考试考核累计有20.4万人次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全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达到240家,五年累计完成各种培训28万人次,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7.1万人次。2003年开始实施创业培训,共组织3112人参加“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培训。加强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针对不同层次农村劳动力,进行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了农民务工能力。(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两个确保”继续巩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按时足额发放。全区累计有4.3万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时足额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代缴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费。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全部给予了经济补偿,基本实现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的并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确保发放的同时,养老金水平不断提高,“十五”期末,全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为16.05万人,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100%。社会保险覆盖面继续扩大,保障能力明显增强。全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人数分别达到67.55万人、64.5万人、37.17万人、23.5万人和21.56万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断加强,基金收入总规模达到24亿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区范围内基本建立且运行平稳,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了保障。失业保险参保范围覆盖到企事业单位所有人员,基金调剂范围扩大,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将农民工纳入了参保范围,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完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取得进展,有14.94万名企业退休人员实行了社会化管理,管理服务率达到95.2%。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字[2008]11号 各市、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建设厅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
-5041486 5043665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资在 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和规划许可证; 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工程; 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 布公告,并同时上传到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 已批准的项目立项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 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细则; 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5日,将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应设立最高限价,禁止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十八条 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投标函;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投标报价;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 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日期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公开启封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作废:
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2人和不少于三分之二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标价法、工程量清单评标法、综合评议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应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截止期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金不得超过中标价的10%。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按规定应进入而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招标无效,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招标人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或者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而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代理单位或招标人负责赔偿。 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拒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中标后随意变更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让代理资格,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方式操纵招标结果,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中标人,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总承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解析:
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政府主导的一个信息化平台,旨在提高交易效率、保证公众利益,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它为招标公告、采购文件、中标结果等关键信息提供了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提高交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参与宁夏公共资源交易需要进行资格审查和注册,同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交易活动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法律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包括当地的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与省人大是同一等级)组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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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址,固原拆迁补偿标准
内容审核:刘清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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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