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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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市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涉及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实施办法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集体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阳泉市建设局对本行政市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工作。(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签订协议后,原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但房屋承租人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5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市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省政府《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在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市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阳泉市市人民政府发布《阳泉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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