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305号令,即国务院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90号令,即国务院2011年施行且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0年之变所带来的绝不仅是行政法规名称的改变,更是整个房屋拆迁领域(涵盖城市和农村,因农村房屋拆迁在很多方面需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的巨变。那么,相较于305号令,590号令的“先进性”究竟体现在哪些改变上呢?对于2011年以前启动而至今仍未完成的拆迁项目而言,又该如何适用法规规定呢?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对拆迁项目的启动目的做任何规定,在此时段内即出现了大量“商业拆迁”,这固然可能为广大被拆迁人带来较为“丰厚”的拆迁补偿收益,但也在暴利驱使之下制造了更多的矛盾纷争。
2011年施行的590号令则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即只有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启动征收项目。如今各地普遍开展的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类项目即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具体的规定大家可以直接查询590号令的原文,兹不赘述。
伴随着公共利益属性的确立,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也自然而然地发生了改变。在305号令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就能成为拆迁人,故此很多拆迁人都是公司、企业等民事主体。在此基础上,被拆迁人与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也属于民事合同。这必然给广大被拆迁人的权益保障造成较大隐患。
而征收行为则因其公共利益属性而明确由政府主导、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5、6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自此,由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仗着“财大气粗”而主导的拆迁项目也一去不复返了。显然,在搬迁过程中入户调查登记、评估、协商、签约等一系列行为的稳定性方面,政府要确定性的优于任何民事主体。

无论是征收还是拆迁,其最核心的矛盾纠纷均表现为被征收人因对补偿安置数额、标准不满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按期搬迁。在此情形下,新旧《条例》的区别是巨大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这也就是“拆迁行政裁决”这一事物的由来。而590号令则彻底取消了这一解决纠纷的程序,转而以征收补偿决定取而代之。区别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间征收方是不得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搬离的。这无疑给予了广大被征收人以强有力的补偿权益保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据此,在305号令时代,“行政拆迁”可谓声名狼藉。法院在整个拆迁程序中并不一定会出现,其对拆迁推进也不具有实质上的遏制能力,被拆迁人的补偿权益只能寄希望于开发商的善良和地方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
而590号令则明确规定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防止了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出现,也确立了司法审查在征收程序中“一锤定音”的决定性地位,真正使司法裁判成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自此,“合法建筑,司法拆迁”“先补偿,后搬迁”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
二者衔接带来的疑问:拆迁许可证无限期续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一衔接规定虽堵死了2011年之前启动的老项目走行政拆迁的路,却又遗留了这类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被无限续期的问题。这也是今天我们依旧需要了解305号令规定的原因所在,因为适用该规定的案件并没有全部消失。在明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件中,针对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救济成为了“老大难”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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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牵涉305号令的“历史遗留案件”相较于发生于2011年以后的案件而言无疑更加复杂疑难,长期延宕的案件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生活上和精神上的严重痛苦,隔三差五的逼迁甚至使一些当事人患上了抑郁症。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意见,穷尽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方法,适时作出对自己和家人未来生活负责的抉择,是广大被征收人需要理性考虑和面对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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