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补偿权益提存后,再进行强拆就一定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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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刘某于1998年从A区某镇建委购买了一处沿河房屋用于经营。2019年A区因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把刘某的上述房屋纳入到拆迁范围内。2020年A区政府成立的防洪建设指挥部向刘某送达了《限期签约通知》,通知刘某于2020年6月1日前到防洪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届时若不签约,防洪建设指挥部会将补偿权益进行提存,然后对刘某的房屋进行拆除。

  但刘某没有与防洪建设指挥部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6月2日,防洪建设指挥部向刘某发出了《收回房屋通知书》,通知刘某的房屋已被收回,补偿权益也进行了提存,要求6月5日前把房屋内物品清空,否则视为放弃室内物品,损失自行承担。

  2020年6月7日,防洪建设指挥部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拆除时室内物品已清空。刘某不服,将A区政府诉至法院,要求A区政府对防洪建设指挥部的违法强拆行为负责,对房屋价值、搬迁安置、停产停业等损失进行赔偿。

  A区政府答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并且已经对当事人的补偿权益进行了提存,拆除行为合法,并且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或者合法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就算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建筑也不应给予赔偿。

  【焦点归纳】

  一、关于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认为,防洪建设指挥部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不合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里的赔偿标准太低无法接受,并且没有实际拿到补偿款。

  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拆除行为是防洪建设指挥部所为,自己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法履行正当程序,包括向被拆迁人作出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让当事人明确救济途径。

  本案中,A区政府认可上述房屋是由区政府成立的防洪建设指挥部进行了拆除,因为防洪建设指挥部是A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所以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后果应由A区政府承担。A政府在强拆行为做出前未与被拆迁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对补偿权益进行了提存,但是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没有告知被拆迁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行政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对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

  二、关于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四、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当由对此负责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价值、搬迁安置、停产停业的损失,虽然上述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合法建筑手续,但该房屋是原告于1998年从镇建委处购得,基于信赖利益,法院认为应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本身价值进行赔偿,对于搬迁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搬迁,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不是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以法院没有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A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刘某房屋价值损失278978元。

  综上可知,行政机关虽对补偿权益进行了提存,但并不意味着其强制拆除行为就一定合法,其还要在拆除之前向被拆迁人作出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相应的制度和法定程序,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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