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信访工作条例》发布,重要讯息被征收人不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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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7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的全新制订的《信访工作条例》全文公开,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步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由2005年发布的《信访条例》到如今增加了“工作”二字,信访始终是征收拆迁中广大被征收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习惯性选择,但客观上也为许多被征收人的“维权不顺”埋下了伏笔。新条例究竟有哪些关于信访的最新规定?被征收人群体又该如何看待和把握信访这条权利救济路径呢?在明律师第一时间为大家做出解析。

  【要点一:“党管信访”是新条例的最大变化】

  将新出台的《信访工作条例》与此前的《信访条例》稍加对比,大家便不难发现,“党管信访”,坚持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是此次行政法规修订的最重大变化所在。

  以往的信访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而今则表述为“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发文机关也由国务院调整为“中共中央 国务院”。这是显而易见的清晰变化,意在告诉我们,信访不仅是一种法律活动,更是一种政策行为。那种单纯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待信访,不讲政治的思维,是片面、错误的。

  在明律师认为,这一变化不仅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了要求,更是对包括被征收人群体在内的信访人提出了指引和希望。

  讲政治、顾大局,理性行事,那么信访渠道就是大家维护权利的有力助手;反之,信访就帮不了大家,甚至可能让有违法行为的信访人承担责任、付出代价。

  【要点二:对信访人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得以完整保留】

  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但行使权利一定会有边界和限制。新出台的《信访工作条例》基本保留了原有的对信访人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这里仅举两个大家最“有感”也最需要注意的例子:

  1. 走访不得越级,且人数应受限制。《信访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19条规定中还指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直接越级信访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同时,《条例》中还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2.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信访工作条例》第26条规定了6项不同的违法信访情形,大家在选择走访前一定要认真去看,严格遵守,绝不可无视国家法规政策去做触及底线的事情。

  《条例》第47条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你越级走访或者人数超过限制,那么被劝阻、批评教育就是难免的了。

  【要点三:涉征收拆迁、拆违领域行政争议多不属于信访事项范畴】

  如上文所述,信访尤其是走访是有明确的法律风险的,那么它究竟是否适合于解决征收拆迁、拆违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呢?

  答案是十分清楚的:涉诉纠纷不归信访程序处置,而应当导入相应程序处理。《信访工作条例》第31条对此是这样规定的: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如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建决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赔偿决定等纠纷,均属于此范畴)

  ……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也就是说,只有不属于上述一、四、五项所列情形的信访事项,才会涉及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被征收人所遇到的房子要不要拆,地要不要占,拆了占了给多少钱或者多少套房,涉案房屋是不是违建,有没有违法用地,政府是否履行了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是否给予被征收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是谁的谁领走,都不归信访工作部门处置。

  不过,《信访工作条例》第33条赋予了信访工作部门促成当事人调解、和解的权利: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那么前述涉征收拆迁、拆违领域纠纷能否适用此条规定组织调解、和解呢?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鉴于该条规定的内容首次出现在信访领域的国家层面法规政策中,其在实践中应用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我们一向不鼓励、不支持被征收人通过信访途径去解决纠纷,理由就在于信访并不能使得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发生任何形式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个案中一些当事人盲目依赖信访渠道,结果几乎将法律赋予的权利救济机会丧失殆尽,若干年后醒悟过来却是悔之晚矣。大家一定要理性、冷静地看待信访这一选择,不要将其视为“免费”的权利救济通道,更不要仍怀有“拦路喊冤”“告御状”等非法治思想。按法律、政策的指引去救济权利,你的补偿安置权利最终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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