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或提高征收效率,往往会采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土地征收违法手段。被征收人面对维权的实际需要,在启动诉讼主张征收补偿之前,一般会先尝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征收利益。
其实,被征收人的动机和目的很容易理解,无外乎就是希望能通过这一便捷的行政查处程序来解决自身的土地征收纠纷。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事与愿违的情况。比如被征收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明明是希望通过行政手段查处土体违法,但受理机关却故意按信访案件受理,对申请人(即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的被征收人)出具信访答复。结果导致申请人的救济渠道更狭窄,维权的困难程度也有所增加。
近期,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就遇到了类似问题。那么,我们不禁要问,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对吗?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与信访究竟是一回事儿吗?
在回答这一系列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搞清楚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与信访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从《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中,我们可知,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这一规定也可以简单理解为,信访就是信访人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行为。其本质并不是一种司法渠道,它是被排除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以外的。其仅包括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诉和举报,以及针对行政机关相关行政行为的建议等内容。
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其实是属于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一种查处申请权利。其本质在于通过查处申请的方式启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查处职能,通过查处行为维护土地权益。
鉴于《信访条例》规定对信访答复不服,只能通过向受理机关的上级机关要求复查的方式处理;而土地违法查处结果作为与行政相对人有现实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即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的被征收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救济。
因此,若行政机关将二者混为一谈,把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当做信访进行处理,实为缩小甚至阻塞了被征收人的维权空间。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的被征收人)在掌握他人侵害自己土地权益的线索后,可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门提起违法查处申请。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进行立案受理、案件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因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的行为本质并非信访,不能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另外,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6号)也规定了,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用地行为,属于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范围。
由此可知,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被征收人提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答复行为,这就明显涉嫌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且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认定违法并应予撤销。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对类似按信访答复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处理结果违法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一律以案件是起诉人对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为由,而做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这时就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必须依法受理案件。
本文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6号)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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