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什么行为会构成“滥诉”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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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丰富的征地拆迁业务执业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行政诉讼中,什么行为会构成“滥诉”被驳回起诉,行政诉讼中,什么行为会构成强制措施

当立案登记制打通了民告官的司法通道,一种新型的司法困境也随之浮现:面对海量涌入的行政诉讼,法院如何区分正当维权与恶意消耗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当“权利意识”遭遇“司法承载力”的天花板,法律该如何在保障诉权与维护司法秩序之间寻求精妙的平衡?



立案登记制:双刃剑下的司法新格局

自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立案难”这一顽疾得到根本性扭转。法院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极大保障了公民、法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然而,制度红利在释放的同时,也催生了部分当事人对“登记即受理”的误读。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悄然滋生,如同一股暗流侵蚀着宝贵的司法资源和行政效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亮明了司法态度:对重复起诉等明显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滥诉重灾区:信息公开领域的“程序空转”

在众多行政纠纷类型中,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成为滥诉行为的“重灾区”。其根源在于制度的特殊性:与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后原则上不再受理不同,信息公开申请“有申请必有答复”。无论答复内容如何,只要程序存在,申请人对答复不满即可启动复议、诉讼程序。这种低门槛的程序启动机制,本意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却被少数人异化为反复纠缠、制造讼累的工具。一个简单的信息申请,可能衍生出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形成漫长的“程序空转链”,令行政机关和法院疲于应对。

《信访工作条例》第31条早已指明方向:对于征地拆迁、市场监管等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应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非涌入信访。这反衬出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它们必须精准投放于解决真实、合法、有效的诉求。

穿透表象:行政滥诉的本质与四大构成要件

“法律不容任何不当行为。”行政滥诉行为,其本质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践踏。它并非为了寻求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而是将诉讼异化为施压工具、宣泄渠道或纯粹的资源消耗战。例如,仅因对执法部门一份整改通知书的格式、措辞略有微词,便兴讼不止;或是在信息公开后,对已明确告知或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反复申请、反复复议、反复诉讼。

构成行政滥诉,通常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主体特定:行为人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尤以公民身份的行政相对人居多。

主观恶意:存在滥用诉权的故意。其目的往往偏离权利保护本身,而是为了:

施加压力:通过反复诉讼、缠讼迫使行政机关满足其不合理诉求。

扩大影响:制造舆论关注,达到其他非法律目的。

宣泄不满:因先前诉讼未达预期(如败诉),转而通过大量、琐碎的信息公开申请或诉讼表达情绪。

客观行为:实施了具体滥用诉权的行为模式,常见形态包括:

轰炸式信息公开:短期内向同一或不同行政机关提交大量、重复或明显无实质意义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收到答复后批量提起复议或诉讼。

程序滥用:无合理理由频繁申请法官、书记员回避,拖延诉讼进程。

重复起诉:对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理由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骚扰性诉讼:针对行政机关微小的、纯程序性的瑕疵(如文书笔误、送达稍迟)反复纠缠。

消极对抗: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提交证据、拒不配合法庭调查。

损害后果:行为实际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并损害了他人或公共利益:

挤占司法资源:大量无实质争议或恶意诉讼消耗了本可用于解决真实纠纷的审判力量。

增加行政成本:迫使行政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应对琐碎、重复的程序。

损害他人权益:迟延了其他正当诉求获得司法救济的时间。

损害司法权威:将严肃的诉讼程序工具化、娱乐化,削弱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典型案例:某当事人因对房屋征收补偿不满,在已穷尽法律途径(复议、诉讼均败诉)后,转而连续数年间向市、区两级数十个部门提交数百份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从宏观政策到领导人具体行程无所不包。收到答复后,无论内容如何,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行为模式清晰体现了借助信息公开程序进行滥诉的特征——目的非为获取信息,而是持续施压、宣泄不满并消耗资源。

司法平衡术: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的并行之道

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只能服务于正当、有效的行政与司法需求。人民法院肩负双重使命:一方面,要坚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必须依法履行审判职权,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识别与规制。

公民享有起诉权,并不意味着每一项起诉都能自动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其前提是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原告适格、有明确被告和诉讼请求、属于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更重要的是,起诉所指向的争议存在需要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对于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背离诉讼目的、徒增讼累的行为,法院有权也有责任在立案或审理阶段将其过滤、驳回,以维护诉讼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

结语:在诉权与秩序的钢丝上

立案登记制绝非滥诉的通行证。识别与规制行政滥诉,是司法走向成熟、精细化的必然要求。它考验着法官的智慧:如何在敞开司法大门的同时,精准识别并阻挡那些披着“维权”外衣、实则消耗正义资源的“程序蝗虫”?

这要求裁判者不仅熟稔法律条文,更要深刻洞察诉讼行为的本质目的与社会效果。唯有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障合法诉权与打击恶意滥诉之间找到动态平衡,行政诉讼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监督行政、救济权利的崇高价值,让每一份珍贵的司法资源都流淌在需要正义灌溉的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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