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生活环境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土地征收行为,这也导致了土地价格在也在直线攀升。行政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产生了较多的争议,其中大部分问题的本质全部指向一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这在征收案件中并不罕见。我国土地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土地安置费用,还涉及人口安置费用。也就是“谁用的土地”、“是不是这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也属于焦点问题,请看本文简述。
在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方面并未出台确切、统一的规定。各地村规民俗大不相同,这表明该资格认定较为复杂,虽然部分地区制定了相关标准,但也存在大量争议。
一、各地存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一)、户籍标准
该标准认为,户籍登记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的,具有本村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
户籍是国家建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具有权威性、客观性,通过户籍登记的方式公示较为便捷,户籍迁入迁出有相关的记录可以查询,在大多人角度认为是较为公平、具有可操作性的一项标准。但在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取消农业户口的户籍改革制度落实的过程中,凸显出农业户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应关系及管理体系逐渐被打破,甚至解体,以户籍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已经不能对应实际情况。
(二)、生活保障标准
该标准考虑被征收人是否实际在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
在征收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仅使用户籍标准可能过于机械,无法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实际生产生活的标准较为灵活,其从整个土地制度和社会保障角度考虑,主要适用于特殊情形判断:
1.外嫁女成员资格
一般人口出生后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对于“外嫁女”这种情况,妇女出嫁后一并将户籍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按照户籍标准认为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显然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2.婚姻关系增人口成员资格
因婚姻关系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存在收益分配等权益,在新加入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为其从户口迁入后即享有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因婚姻关系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区分男性与女性做性别歧视,应一并使用该标准。
(三)、履行权利义务标准
被征收人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该标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义。
在征收过程中,该标准实质考虑的是被征收人是否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是被征收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最基础的关系,但随着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且一并取消“三提五统”及其他杂费,被征收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承担的义务逐渐减少,因此该标准逐渐出现弊端。
上文所述的标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尤其在城乡一体化、乡统筹税费等制度改革后,单一标准已经不再适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趋向于复合标准。
二、实务中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生产生活状况、宅基地(承包土地)使用、户籍情况及被征收人对农村土地的保障需求程度综合判断。
生产生活方面,是否在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不常在该地居住,但该地农村土地仍是被征收人的生活保障的主要来源。户籍方面,是否依法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地。
最高院及相关判例也认为,在征收补偿案件当中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时,应多方面考虑,谨慎认定被征收人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不仅在形式上审查,也要从实质上判断对没有纳入城镇及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农民,应确认其具有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保证其继续享有对土地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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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伟教授对此提出完善意见。他认为,这三项标准仍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即保护规范理论虽提供技术化判断,却也可能限缩承租人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他建议将“具有一定合法基础”反向表述为“排除非法情形”,以避免因“合法基础”这一前置条件严格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原告资格是征收补偿争议进入司法审查的第一道门槛。其不仅直接决定被征收人能否获得救济机会,也影响实体权利最终能否实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人、土地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概念相互交叉,认定标准模糊,成为征收争议的高频焦点。
司法鉴定是镶嵌在司法程序中的科学之眼,其结论深刻影响着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尤其在行政诉讼中,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定纷止争、寻求救济的技术基石,但“以鉴代审”“权利悬置”等一系列挑战也接踵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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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8日,第十四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新《行政复议法》施行后的实践难题研讨会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新办公区成功举办。本次会议围绕“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法律缺陷与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关系模式”“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之救济困境”和“行政赔偿案件是否需要复议前置”四个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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